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國福四十一號,與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傷害故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下眼臉、左眶下部及左顴骨部具皮下瘀血腫並左下眼臉斜形裂傷、右下眼臉外側輕度紫斑、上頜左中門及右側門牙牙冠部分裂開掉落、頸前中部橫形及右頸、右頸下部橫形扼頸擦傷、右鎖骨處斜形扼頸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