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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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616號、98年度毒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及外包裝內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前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外包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前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貳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壹只外包裝內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前開吸食器貳組及外包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96年間,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26日、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864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
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麥
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袋1只。
㈡又於98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巷○○號2樓2D室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3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3日及98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外包袋1只。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組吸食器內及1只外包袋內得析離之微量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只,係均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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