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3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於本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㈠至㈢所示之竊盜行為:
㈠、於98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持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迨該機車之汽油耗盡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並於同年月28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尋獲該機車(業由乙○○之母親 王金霞 代為領回)。
㈡、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持前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迨該機車之汽油耗盡後,將該機車棄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旁。
㈢、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持前開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
㈣、嗣於同年10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其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並起出該機車及扣得前開鑰匙1支,且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前開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前開未發覺之罪而自首,及帶同警方前往㈠、㈡所示之棄置地點而起出㈡所示之機車(前開㈡、㈢所示之機車均業由甲○○、 謝佳莉 領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母親王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謝佳莉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詳見偵查卷第14至17、20至23、29至30、33、35、39至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罪,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悉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開扣押筆錄筆錄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竊盜前科,是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輕微,且前開機車均由被害人領回,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前開3次竊盜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