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58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台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09843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0098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撤銷。
彭台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詳言之,闖紅燈直行者,違規車輛因與橫向直行車輛有發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故處罰效果較重;至闖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異向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依此立法意旨,在三岔路口未遵守紅燈號誌而闖越,無論是向右行駛或向前直行,倘僅生匯入車流之較輕微危險,不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處罰,不能依同條第1項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彭台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0日早上7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在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狀態下,未能遵守號誌警示仍逕予穿越路口,經執勤員警以指揮棒吹哨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惟異議人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經警製單舉發「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共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上所述時間地點,本人正在家中睡覺,且無任何照片等證據可供證明,僅憑感官即逕行舉發,令伊無法心服口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彭台犂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右轉,經警以指揮棒並吹哨示意停車受檢,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始遭警逕行舉發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009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當場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員警 連光 富亦到庭結證稱:97年7月20日上午7點35分左右,伊在擔任巡邏勤務,路檢點就排在金湖路距363巷口紅燈號誌50至60公尺之處,伊看到巷口紅燈時,有一名戴眼鏡及安全帽的中年男性騎乘一部銀色機車(BEU-766)右轉過來,伊就鳴笛攔停,異議人距離伊不到50公尺,就逆向回金湖路行駛等情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5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 連光富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路檢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立即舉發違規,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堪予採信。
㈡異議人雖質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並無任何照片等
證據可資為證云云。惟查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連光富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再者,參以證人 連光富庭 呈之舉發當日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
,其上記載「於上述時(7月20日6時-9時)執行巡邏勤務,並於7時35分在金湖路363巷見一台重機車(BEU-766)銀色於該路口闖紅燈直行往康寧路三段方向,職立即鳴笛並使用指揮棒指示路邊停車,該車見狀立即轉頭逆向行駛往團管區方向逃逸,經線上值班查詢車號車籍符合後,依規定逕行告發。」等情,經本院核閱,與其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現場攔停圖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舉發當日伊並無將機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益徵證人連光富於舉發當時應無誤認之可能,足見異議人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之舉發,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裁罰,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為指摘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至異議人闖紅燈右轉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