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7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7494號聲請人 許祐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張中維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業於109年9月2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並於109年10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陳報,查無踐行提示之程序。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未表明張中維之年籍資料,經本院同於109年9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張中維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亦未陳報。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張中維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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