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文炘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56號、103年度偵字第32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發現有下列新證據,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90年間甲女國小3年級時,惟依甲女於
警詢及一審審判筆錄指稱:有禿頭之聲請人自甲女幼稚園小班時起至國小3年級時,以每月2次以上之次數,對甲女為性侵,甲女沒有直接說不要,但有次在甲女家時有跑開,聲請人之行為造成甲女不舒服等語。倘甲女說詞為真,則已會感到不舒服且做出跑開動作之甲女,豈有可能於國小1年級時,在聲請人家中與聲請人之女兒留下開心玩樂之照片留影(再證2)?況聲請人直至93年間均屬頭髮茂密(再證3),並無禿頭之情。
㈡聲請人住家為國宅,坪數不大,依甲女所述案發情形,當時
聲請人之妻女、甲女之父母親及哥哥等6人均在客廳,參酌聲請人住家之實際格局配置圖(再證4),浴室距離客廳僅有97公分,在此極短距離間,豈有可能均無人發現異狀(例如聲請人洗澡沖水聲、洗完澡後開門並將甲女帶至主臥室),況甲女指訴於此過程中曾聲稱要跟大人講,以及聲請人對甲女表示這是最後1次之對話經過,在僅間隔1間房間之距離,當時身在客廳之其餘6人,竟然都無人聽到或發覺,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而令人難想像。
㈢本案報警日期為102年3月23日,倘甲女之片面指訴為真,則
甲女早已遭聲請人侵犯,為何甲女卻於106年11月20日在其FB(臉書)記載:「從大二開始,有真正的性經驗後(疑?!?!),我媽偷偷問後,非常害怕的問我,萬一啦,如果你很喜歡的男生會在意這個(貞操吧),你怎麼辦?」之文字(再證5)?顯然甲女指稱幼時遭聲請人性侵害一事純屬虛構,始能合理解釋甲女前開於FB(臉書)所撰寫之文字。
㈣甲女於國中時期曾確診罹患「腦垂體功能異常」之病症,該
疾病常伴隨「被害妄想」、「躁狂」等精神障礙(再證6),且甲女曾於106年11月8日在FB(臉書)記載自己有在精神科就醫、服藥(再證7),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曾提出甲女罵警察之FB(臉書)資料,及甲女於106年8、9月間之FB(臉書)發文內容(再證8),足認甲女確有躁狂之情形,且甲女係於國中時確診罹病後,至高一時才向同學提及本案,就時間點而言,實難排除甲女係因罹患上開疾病所產生「被害妄想」之精神障礙結果。
㈤證人乙女於102年3月23日在FB(臉書)向甲女指稱禿頭的聲
請人在其幼稚園小班前曾對其為侵犯行為,乙女之母並證稱乙女於4歲時讀幼稚園中班,則乙女所稱遭聲請人侵犯係在1至2歲時,惟依國外研究發現,小孩2歲前能記憶之數量為0(再證9),輔以聲請人直至93年間都未禿頭之照片(再證3),可知乙女上開片面指述之真實性,實存有極大疑問。況聲請人倘確有對乙女為侵犯行為,乙女之父為何事後仍願意替聲請人之二女兒找工作(再證10)?㈥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曾打電話告知有看到聲請人摸丙
女,惟丙女曾於FB(臉書)之對話中,向甲女表示大學時期曾與男友同居一段時間,希望甲女不要對丙女父母透露同居之事等語,則可合理推論丙女前開證詞,係出於害怕甲女將其與男友同居之事告知父母,因而配合甲女說詞之可能性,故丙女證詞之可信性亦有高度疑慮。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乙女(甲女之堂妹)、丙女(被告結拜好友之女)、A女(甲女之母)、B男(甲女之父)、C男(甲女之兄)、D女(丙女之母)、E女(甲女之導師)之證詞,及FB對話資料、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030500054號鑑定書1份暨所檢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儀器具結書等證據,認定事實如下:聲請人與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之父親B男(代號0000000000B號)係高中時期結識之好朋友,且原為結拜兄弟,彼此交情深厚、2家往來頻繁,於90年間夏天某日,國小三年級即將升四年級之甲女隨父親B男、母親A女(代號0000000000A號)、哥哥C男(代號0000000000C號)前去新竹市東區聲請人住處拜訪遊玩,2家並相約翌日早上一起去新竹市區某游泳池游泳,晚間B男、A女準備離開回家時,因甲女與聲請人之2個女兒在玩遊戲,尚不想回家,遂留宿聲請人住處,甲女之父母B男、A女、哥哥C男則先行回家,翌日再至聲請人住處會合;翌日早上甲女起床後至浴室洗澡,B男、A女及C男已到聲請人住處客廳等候,聲請人之妻亦待在客廳與B男、A女聊天等候,聲請人之2個女兒則在客廳玩耍,聲請人利用其與B男全家人互動良好,對其有相當之信賴,雖知悉甲女當時為國小三年級,即將升國小四年級,尚未滿14歲,竟萌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帶進房間,不顧甲女反對及表明要告知大人此事,仍強行脫去甲女之連身衣物及內褲後,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當時尚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與甲女住同棟樓不同樓層之堂妹乙女(代號0000000000E號)於102年3月23日透過FB(臉書)與在學校之甲女聊天,告知聲請人出現在甲女住處,並表示其曾遭聲請人強行以舌頭舔其下體,甲女因上述被聲請人強制性交一事,長期壓抑之憤怒情緒頓時爆發,另懊惱係其未出面追究,造成堂妹乙女亦受害,乃打電話通知兄長C男趕緊報警處理,因C男表示要去向乙女確認,要甲女稍等一下,甲女認其兄長不協助報警,乃自行在學校打電話報警,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係犯94年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案全部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人固提出甲女與聲請人女兒之照片共3張(再證2),主
張該等照片係於87年(即甲女1年級時),甲女與聲請人女兒開心玩樂時所攝,足認聲請人指稱自幼稚園小班時起遭聲請人性侵等語並非屬實,並提出聲請人攝於92年之照片共3張(再證3),顯示其並未禿頭。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係於90年間甲女就讀國小3年級時,並未認定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之期間(即90年間夏天之前),有對甲女為性侵害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以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1至36頁)。而再證2照片中牆上月曆影像不清楚,無法判斷該等照片攝於何時,縱依聲請人所述係攝於87年12月,則該等照片顯係於本案發生前所攝,且照片內容分別為甲女及聲請人女兒之獨照;至再證3之照片則分別為聲請人與家人之生活照,聲請人於拍照當時之頭髮雖非完全光禿,然甲女係因於警詢指認警方所提供之加害人相片時,始回答聲請人之特徵有禿頭,其意並非指聲請人於90年間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當時為禿頭,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甲女當時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無訛。是再證2、再證3之照片,自形式上以觀,無論係單獨或綜合判斷,均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具體關聯,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人復提出其手繪之住家格局平面圖及室內各空間之照片
(再證4),主張浴室與客廳距離極短,倘有異狀,當時在客廳之甲女家人及聲請人妻女不可能毫無察覺。惟案發當天早上甲女或聲請人洗澡,原本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可能進行之正常活動,縱有發出洗澡沖水聲,亦不足為奇。然聲請人於臥室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則屬極其私密、不欲為他人知道之犯罪行為,且犯罪地點係在距離客廳最遠之主臥室而非浴室,甲女當時僅為稚齡幼童,關於男女性事尚且懵懂無知,加以聲請人係甲女家人間經常往來之好友,甲女因而對其遭聲請人性侵害時不敢喊叫其他大人求助,自難期待案發當時在客廳談話之其餘眾人知曉後方主臥室之動靜。是再證4之聲請人住家平面圖及照片,自形式上以觀,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達應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程度。
㈢甲女雖曾在其FB(臉書)留言「從大二開始,有真正的性經
驗」等文字(再證5),惟觀諸甲女前後留言文意,此係甲女於長大成人後,已然完全了解男女間情事,且歷經男女正常交往之體驗,於FB(臉書)所記載關於情感生活之抒發文字。至甲女於幼時猶然懵懂無知之際,遭聲請人不法性侵害,與其長大成人後正常男女間兩情相悅之交往經驗,兩相比較,一為嫌惡、被動、遭侵害,一為美好、主動、正常情慾,則甲女前開於FB(臉書)記載「從大二開始,有真正的性經驗」等文字,用以形容抒發自身對情慾之感覺,衡情尚與一般人對感情性事之理解不相牴觸,亦無悖於正常經驗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僅以再證5甲女於FB(臉書)留言之區區文字,斷章取義,片面扭曲甲女留言真意,尚無從認定為對聲請人有利之新證據。
㈣聲請意旨又舉網路醫學文章(再證6)及甲女於FB(臉書)
之留言(再證7、8),主張甲女因罹患「腦垂體功能異常」之精神障礙疾病,曾在精神科就醫、服藥,則甲女對聲請人之指訴,實難排除係因上開疾病所產生之被害妄想結果。惟查,甲女固曾於FB(臉書)自承曾於經神科就醫、服藥,然精神科疾病之原因種類多端,甲女係因何緣由至精神科就診治療,是否確如聲請意旨所稱係「腦垂體功能異常」,罹病輕重程度如何,事涉病患隱私,倘非主治醫師,其餘外人當無從了解詳細病情,更無由置喙評論。聲請人僅以網路搜尋所得關於「腦垂體功能異常」之相關醫學文章,佐以甲女於FB(臉書)之留言,即自行片面臆測甲女之指訴係出於疾病所產生之被害妄想結果,尚不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再審要件。
㈤聲請意旨另以網路文章(再證9)、電子郵件(再證10),
主張並未對證人乙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惟查,就聲請人有無性侵乙女之犯罪行為,並非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此有所認定,是再證9、再證10自形式上觀之,無論係單獨或綜合判斷,均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具體關聯。又聲請意旨另以甲女與丙女之FB(臉書)對話內容,質疑丙女證述之真實性。然查,聲請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且片面之臆測,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實證,證明丙女係因害怕甲女洩漏與男友同居之事,始故為配合甲女之不實證詞,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前揭所提再證1至10,或係無法認定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或係聲請人單方面主觀評價,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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