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被告 陳永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倉提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倉於偵查時中就本案客觀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本案其他共犯業均坦承犯行,實無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尚有母親及2名幼子需照顧扶養,而無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並禁止通訊接見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然依相關卷證、扣案證物、共同被告之陳述,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共犯「 林董 」及其他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未能提供必要聯絡方式及其他足供調查之資料,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
110年1月15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案經本院於
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復就本案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並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事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屬應強制工作3年之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非低,而有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業於本院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認犯後尚知勇於承擔,而且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再衡以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本案詐騙機房所詐取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壹仟參佰餘萬元等客觀犯罪情節,及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方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7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及自110年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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