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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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永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左側手肘撕裂傷」為「右側手肘撕裂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潘春美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過失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花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44號被告黃永盛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盛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4時49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與和平東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潘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該路口,黃永盛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因而撞及潘春美人車,致潘春美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脛骨骨折、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春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春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夏效賢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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