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蕭玉佩 被告 陳照賜
陳周美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陳照賜邀同被告陳周美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得循環動用,額度使用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期間屆滿前,兩造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額度使用期間繼續有效1年,嗣後亦同,惟最長至110年10月6日止,並約定立約人於動用本額度時,以當日最終借款餘額,每日計息,每月月底結算繳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5%機動計算(現為年利率2.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照賜申請動撥後自109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99萬9,7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照賜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又被告陳周美桃為此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照賜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華南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保證及透支自動轉列催收起帳交易認證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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