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後2罪,繼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
8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被害人翁
達凱所有之黑色臺灣土狗幼犬1隻,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黑色臺灣土狗幼犬1隻業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黑色臺灣土狗幼犬1隻,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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