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致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致樂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罪名、編號5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編號6之犯罪日期及最後事實審案號,均有誤載,業經原審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可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數罪併罰其立法意旨除為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類型(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自應考量是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受刑人因涉世未深,一時貪念而誤罹法典,執行多年以來,對國家社會之侵害深感懊悔,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從輕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本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加計未曾定刑之編號
5、6之罪之刑期【各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二者總和為有期徒6年4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罪質相同,衡其犯罪動機亦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編號4之罪為轉讓偽藥罪,編號1至4之罪於先前定執行刑(臺中地院105年度聲字第5327號裁定)時,已予以一定程度之寬減,另編號5之罪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6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罪質及犯罪內容並不相同。是以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受刑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受刑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7月│││││(共2罪)││├────────┴────────┼────────┤││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至編號4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19日│①102年4月21日│││││②102年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878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451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事實審││216號│216號│2349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1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訴字第││判決││2152號│2152號│2349號││├────┼────────┼────────┼────────┤││判決│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45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861號(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554號)││├─────────────────┴────────┤││編號1至編號4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447號(即新竹地檢│││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5號)刑期自105.07.05至110.11.04│└────────┴──────────────────────────┘┌────────┬────────┬────────┬────────┐│編號│4│5│6│├────────┼────────┼────────┼────────┤│罪名│藥事法│詐欺取財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偽藥)││(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9罪)│││├────────┼────────┤│││編號1至編號4經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中地院以105年度│8月││││聲字第5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3日│103年4月13日至同│101年12月1日之某││││年4月17日│時至當月5日18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新竹地檢103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451號│偵字第5220號、第│偵字第9053號││││8890號││├───┬────┼────────┼────────┼────────┤││法院│臺中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5年度易緝字第│105年度竹簡字第││事實審││2349號│24號│494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17日│105年8月15日│106年5月19日│├───┼────┼────────┼────────┼────────┤││法院│臺中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5年度易緝字第│105年度竹簡字第││判決││2349號│24號│494號││├────┼────────┼────────┼────────┤││判決│103年7月24日│105年9月5日│106年5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862號(新│執字第4774號│執字第3534號│││竹地檢105年度執│(刑期自110.11.05│(刑期自111.07.05│││助字第555號)│至111.07.04)│至111.11.04)││├────────┤││││編號1至編號4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447號(即新竹│││││地檢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5號)刑期│││││自105.07.05至1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