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德國WALTHER廠製P99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德國WALTHER廠製P99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沒收。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刑期起算,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在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受友人 張家銓 (已死亡)之委託藏放具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廠製P99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顆,並放置在彰化縣○○鄉○○村○○○路○○巷一住處後廢棄房屋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乙○○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三號三樓「潮流舞場」PUB消費時,因與友人未購買門票即欲入場而與甲○○發生爭吵,並遭甲○○率眾毆打羞辱。乙○○心生不滿,亟思報復,在離去上開「潮流舞場」下樓之際,在樓梯間見其友人丙○○正前來「潮流舞場」跳舞,二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彰化○○○鄉○○村○○○路○○巷○號住處取出上述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七顆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再由丙○○駕車搭載乙○○返回「潮流舞場」,並由丙○○駕車在樓下等候接應,乙○○則持上揭制式手槍、子彈至「潮流舞場」PUB之VIP室(位於PUB售票口旁),朝甲○○雙腿連開三槍,致甲○○受有肘關節、前臂、髖及大腿、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肱骨骨折等傷害。乙○○開槍後即下樓逃逸,並在PUB外馬路上對空鳴槍一槍,隨即搭上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臺南縣○○鎮○○路○○○巷○○號查獲乙○○、丙○○,經乙○○帶領,警方在彰化縣○○鄉○○路○○道路旁起出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三顆。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接受案外人張家銓託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子彈,且確有持槍射擊證人即告訴人甲○○,致證人甲○○受有肘關節、前臂、髖及大腿、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故意傷害證人甲○○之犯行,辯稱:其原本將槍放在一個袋子裡,進去「潮流舞場」時,將該槍插在腰際,而其係在看到證人甲○○時,才將槍拿出來,為的是想嚇唬證人甲○○,其係於證人甲○○走過來時才將該槍上膛,當時是證人甲○○用手撥打槍才擊發的,其不知道為何會連續擊發,射擊時,其因緊張且怕槍被搶走,所以壓著板機,其並無傷害證人甲○○之意思,若真要開槍射傷證人甲○○,大可以遠距離射擊云云。另被告丙○○固坦承有駕車搭載被告乙○○返回彰化縣伸港鄉住處,再駕車搭載被告乙○○返回「潮流舞場」,且在對面停車等候,嗣被告乙○○返回車上之際猶對空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其要去「潮流舞場」跳舞,到PUB二樓樓梯遇到被告乙○○,被告乙○○表示欠人錢,要其載回家拿,所以就載被告乙○○回去,到被告乙○○家之後,被告乙○○要其在樓下等候,被告乙○○回到車子後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只是叫其開車回「潮流舞場」,到「潮流舞場」後,被告乙○○叫其將車停在對面,並在場等候,要拿錢上去馬上下來,過了約三、四分鐘,其看到被告乙○○拿一支槍,槍口朝下,走到大馬路中間對空射擊一槍,之後就上車要其載回彰化伸港,其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就案外人張家銓委託保管上開手槍、子彈,嗣案
外人張家銓亡後仍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殼三顆、彈頭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枝、子彈鑑驗結果,其中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德國WALTHER廠製P99口徑九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三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九三三七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乙○○槍對著,撥打槍枝之槍身,槍枝就擊發,造成其身上有七個彈孔,左大腿二處、右大腿一處共有三處貫穿身體,而右前臂子彈卡住,由手腕處取出,主治醫師說至少三槍以上,但還要看案發時其的身體姿勢判斷,可能貫穿右大腿那顆子彈卡在右前臂,但也可能是兩顆不同子彈造成,而其左腿兩處貫穿傷確實是兩顆子彈造成的;其在現場屋內有聽到四聲槍聲,三聲是連續,倒下去時又聽到一聲,最後一聲響起時,其已經看不到被告乙○○,大家都是在其倒下時才知道其中槍,後來我只看到乙○○的背影等語,其雖證稱遭槍擊時係四聲槍聲,且就其受傷部位觀之,左大腿二處、右大腿一處共三處傷勢貫穿,而其右前臂亦有一處槍傷。然以被告乙○○陳稱:稱當天槍是臨時拿的,其將子彈裝進彈匣時,知道彈匣裡面有七顆子彈,其在舞廳門口射擊三顆,出來之後以為有人追過來,因此對空射擊一顆,剩下的子彈丟在產業道路上,後來被警方查獲三顆等語。然證人 李政倫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其人在票口(潮流舞場入口處)負責查驗工作,忽然聽到VIP室內有三聲槍響,便進入查看,其在現場總共聽到有三聲槍響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三九號卷第五七頁),又證人 林立偉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其與證人甲○○同桌,坐在該VIP室背對出口坐的位置,所以從歹徒進入、開槍到離開,整個過程及歹徒特徵、使用槍枝,其都沒有看見,而證人甲○○係於離開座位到鄰桌與朋友打招呼後始遭槍擊,其直到聽到槍響轉頭去看,才發現友人甲○○倒在地上,其在現場總共聽到三聲槍響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三九號卷第六十頁),渠等均陳稱聽聞三聲槍聲,核與被告乙○○供承對證人甲○○擊發三槍一節相符。且證人甲○○亦證稱三處貫穿身體,而右前臂子彈卡住,由手腕處取出,主治醫師說至少三槍以上,但還要看案發時其的身體姿勢判斷,可能貫穿右大腿那顆子彈卡在右前臂,但也可能是兩顆不同子彈造成,而其左腿兩處貫穿傷確實是兩顆子彈造成的等語,是就其傷勢觀之,雖有四處傷害(二處貫穿左腿,一處貫穿右腿,一處右臂),惟其並不排除係因擊中腿部後子彈進入右臂之可能。另被告乙○○逃離時在路上對空開一槍,嗣經警查獲時帶同警方人員起出手槍外,另有子彈三顆,應堪認被告乙○○原持有之子彈應係七顆(即三顆擊中證人甲○○、路上擊發一顆、事後查獲起出三顆),應堪認定。此外,復有現場採集彈殼三顆及從告訴人甲○○手腕處開刀取出彈頭一枚所拍攝之照片共十一幀附卷可佐。綜上,被告乙○○受案外人張家銓之託寄藏槍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乙○○雖否認故意傷害證人甲○○,係因證人甲○○
撥打槍枝方才擊發云云,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其見到證人甲○○時,將槍枝拔出,當時證人甲○○伸手,其以為要搶槍,其就朝證人甲○○腳部射擊三槍等語,復於審理中自承其見到證人甲○○時才上膛等語,另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係朝證人甲○○小腿部位開三槍等語,而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開槍射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迭據證人甲○○指證明確,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因其之前與被告乙○○有買票糾紛,後來綽號「 小鄭 」之案外人 鄭鴻翎 有過來溝通,其以為沒事了,隔二、三十分鐘後,其看到被告乙○○上樓,以為來打招呼,所以其上前走到離被告乙○○約一公尺距離處,見到被告乙○○持槍朝著其胸口,所以本能身手將槍往下撥,子彈才打到腳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看到被告乙○○在門口,以為之前的衝突已經沒事了,因此起身向前欲與被告乙○○打招呼,約離被告乙○○一步距離時,就看到乙○○突然從右邊腰際拿出槍來對著其,而其在撥被告乙○○槍的時候,被告乙○○就連續射擊,其在撥被告乙○○槍的時候,沒有上膛的動作,顯然槍枝早已上膛,其認為被告乙○○就是要來開槍等語。核與證人 林心聖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看到被告乙○○,以為要來打招呼,因為之前已講好,結果被告乙○○就突然拿出槍,對著證人甲○○胸口,證人甲○○就打掉,然後被告乙○○連續開槍,開完就馬上跑出去等語情節相符。復從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丙○○將車輛停在門口,被告乙○○一人下車上樓,並進入潮流舞場VIP室,持槍射擊證人甲○○之過程,此有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三九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一0五頁)。而證人甲○○受有肘關節、前臂、髖及大腿、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肱骨骨折等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衡諸被告乙○○見證人甲○○即將子彈上膛,且對證人甲○○連續開槍射擊,均擊中證人甲○○之手、腳部位,倘被告乙○○僅係意欲嚇唬證人甲○○而無意傷人,其持制式手槍展示即足生威嚇之效,當無將子彈上膛之理,且縱以證人 林銘 確有撥打槍枝,倘因之撥打而走火擊發,衡情至多僅擊發一顆子彈,更無連續擊發三顆子彈之理,況被告乙○○亦自承係以為證人甲○○欲搶槍,因此朝證人甲○○小腿部位開三槍等情,顯見被告乙○○係持槍故意連續射擊證人甲○○,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乙○○辯以持槍僅意在嚇唬而非傷害,係因證人甲○○自行撥打槍枝而擊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丙○○否認知悉被告乙○○係返家取槍、彈再至「潮
流舞場」行兇等情,另證人即被告乙○○亦證稱被告丙○○並不知情,其與被告丙○○係朋友關係,其被打後,臉部有破皮、肚子和頭有擦傷,下樓遇到被告丙○○,其跟被告丙○○說欠別人錢,請他載其回家拿錢還給潮流舞場的朋友,當時暗暗的,被告丙○○看不出來其有受傷,而從臺中市南屯區到彰化縣伸港鄉來回兩個多小時之路程中,被告丙○○沒有問其為何急著還人錢等問題,其也沒有跟被告丙○○說要還多少錢,其在車上沒有提及和人發生糾紛,下車時,其請被告丙○○等一下,沒說等多久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確有搭載被告乙○○返回彰化縣伸港鄉家中拿取物品後,再搭載被告乙○○返回潮流舞場,並在樓下守候之事實。而被告乙○○自承其離開潮流舞場之際,臉上及身上均有剛遭證人甲○○率眾毆打之傷痕,且衡諸常情,遭人毆打意欲報復之時情緒理應激越氣憤,其委請被告丙○○開車搭載自臺中市返回彰化縣伸港鄉住處,再取槍彈後再返回臺中市○○路途非近,時間非短,被告乙○○豈有搭車往返期間未曾向被告丙○○提及遭毆意欲返回報復之理,且被告丙○○供稱當日其至「潮流舞場」原欲跳舞,惟上樓時在樓梯即見到被告乙○○下樓, 姚某 並委請其駕車搭載返回彰化縣伸港鄉住處,來回共花費約三小時,其與被告乙○○是普通朋友等語,被告丙○○原意至舞廳跳舞玩樂,竟未達原先跳舞之目的即為被告乙○○指示負責接送費時駕車往返住處及舞場,更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彰化縣伸港鄉家中取出槍、彈後,將裝有子彈彈匣之槍枝放在腰際等語,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六幀(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三六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觀之,被告乙○○案發時身穿白色T恤、黑色褲子,而其上衣長度僅及腰際,若有塞放手槍,應有明顯隆起之形狀,被告丙○○自彰化縣伸港鄉搭載被告乙○○返回潮流舞場途中,就客觀情況觀之,被告乙○○坐在駕駛座旁,被告丙○○於長達一個多小時的車程中,應會察覺被告乙○○持有槍枝之情事。且被告丙○○搭載被告乙○○返回「潮流舞場」後,竟未如其原意進入舞場內跳舞,反而駕車在外等候被告乙○○,待被告乙○○開槍逞兇逃離現場後,猶駕車搭載被告乙○○逃離,顯見被告丙○○明知被告乙○○返回「潮流舞場」行兇施暴,而其駕車在外接應甚明。況參以被告乙○○、丙○○二人於事發後相偕逃亡,一併為警在臺南縣○○鎮○○路○○○巷○○號查獲,益徵被告乙○○逞兇傷害之時,被告丙○○確有參與其事。被告丙○○辯以並不知情,證人即被告乙○○亦附和其說,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就傷害犯行部分,顯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乙○○、丙○○二人傷害犯行亦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乙○○係對證人甲○○腳部開槍,並非針對證人甲○○身體要害射擊,尚難認其有殺人之犯意,又證人甲○○所受傷害係大腿粉碎性骨折,目前打鋼釘、鋼板,順利的話可在一年後開刀取出鋼釘、鋼板再復健,目前一週復健三次等情,業據證人甲○○ 陳明 在卷,復有其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復健分次治療憑證、醫囑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雖就其所受傷害非輕,然尚難認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乙○○犯係普通傷害罪而非重傷罪。被告乙○○受案外人張家銓之託寄藏手槍子彈,嗣因認在「潮流舞場」受辱憤而返回寄藏槍、彈之住處取槍裝彈再至「潮流舞場」開槍行兇,射擊證人甲○○成傷等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乙○○返家取槍彈,再搭載持槍彈之被告乙○○返回「潮流舞場」射傷證人甲○○,復停車樓下接應被告乙○○於開槍後離去等情,雖認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欲持槍行兇,惟尚難認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持有或寄藏槍彈之意思,惟被告丙○○就被告乙○○傷害證人甲○○部分,顯有犯意聯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陳銘祥 二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所犯持有手槍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刑期起算,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雖坦承寄藏槍、彈之犯行,然考其素行不佳,寄藏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復因睚眥小故,率而持寄藏之制式槍枝射擊證人甲○○,造成證人甲○○傷勢非輕,其公然逞兇施暴,猖狂恣睢,行逕乖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犯後猶否認故意傷害,忝稱係被害人自行撥打槍枝以致擊發子彈,詭詞推諉,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丙○○僅係開車接送乙○○取槍並接應其行兇,犯案情節較被告乙○○為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推稱不知情,砌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被告丙○○所犯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德國WALTHER廠製P99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子彈三顆業經試射鑑驗用罄,另子彈四顆已經被告乙○○擊發完畢,僅剩彈頭、彈殼,均已喪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槍、彈係案外人張家銓所有由被告及共犯乙○○寄藏,雖係被告及共犯乙○○犯傷害罪用之物,然非被告及共犯乙○○所有,爰未於被告乙○○、丙○○所犯傷害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訴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