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坦認有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海軍官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亦將密碼告知他人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伊急需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見「蔡先生」可以代辦貸款,伊就將高雄銀行、海軍官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蔡先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申辦之高雄銀行、海軍官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高雄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海軍官校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 劉証豪游敏真余定宜許翔舜林鉉 竣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高雄銀行、海軍官校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証豪、游敏真、余定宜、許翔舜、 林鉉竣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劉証豪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告訴人游敏真提供之存摺影本1紙、告訴人余定宜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許翔舜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林鉉竣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參,且有上開被告銀行、郵局之交易明細為憑,堪認被告之高雄銀行、海軍官校郵局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僅憑素未謀面之人,在電話中之片面之詞,於全然不知代辦人身分背景之狀況下,貿然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且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寄帳戶之前有想到帳戶被不法使用,覺得怪怪的,要對方將帳戶寄還給我等語,顯見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時,已有所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且上開帳戶有可能被當作不法犯罪工具,被告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並無熟識且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年籍姓名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際,業對於上開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劉証豪、游敏真、余定宜、許翔舜、林鉉竣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李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劉証豪、游敏真、余定宜、許翔舜、林鉉竣等5人實施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曾因軍事犯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再被告所應處之刑罰,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原因,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劉証豪、游敏真、余定宜、許翔舜、林鉉竣等5人蒙受財產損害,受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致告訴人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劉証豪、游敏真、余定宜、許翔舜、林鉉竣等5人所受損害,實應非難。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60號被告李明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泰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和光街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將其開設之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軍官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軍官校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北市某處予自稱「蔡先生」之人,再以電話告知「蔡先生」前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嗣「蔡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劉証豪、游敏真、余定宜、許翔舜、林鉉竣,使劉証豪等人均陷於錯誤,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嗣劉証豪等人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証豪、游敏真、余定宜、許翔舜、林鉉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証豪、游敏真、余定宜、許翔舜、林鉉竣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劉証豪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游敏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余定宜、許翔舜、林鉉竣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及海軍官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明泰將上開帳戶交付予陌生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宗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詐騙方│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時間│匯出金額│告訴人匯入款項││││式│之時間││(新臺幣)│之金融帳戶│├──┼────┼───────┼───────┼───────┼─────┼───────┤│1│劉証豪│以電話向告訴人│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9,985元│被告海軍官校郵││││誆稱網路購物付│20時5分│21時1分││局帳戶││││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以金融卡取││102年12月27日│6,123元│被告海軍官校郵││││消設定云云。││21時4分││局帳戶│├──┼────┼───────┼───────┼───────┼─────┼───────┤│2│游敏真│以電話向告訴人│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1萬5,360元│被告高雄銀行帳││││誆稱網路訂房登│21時10分│22時10分││戶││││記錯誤,須以金││││││││融卡取消設定云││││││││云。│││││├──┼────┼───────┼───────┼───────┼─────┼───────┤│3│余定宜│以電話向告訴人│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2萬9,933元│被告高雄銀行帳││││誆稱網路購買書│18時23分│22時16分││戶││││籍登記錯誤多扣││││││││款,須以金融卡││││││││取消設定云云。│││││├──┼────┼───────┼───────┼───────┼─────┼───────┤│4│許翔舜│以電話向告訴人│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2萬9,769元│被告高雄銀行帳││││誆稱網路購物收│21時20分│22時14分││戶││││取貨品時誤填批││││││││發商所用之表格││││││││,須以金融卡取││││││││消合約云云。│││││├──┼────┼───────┼───────┼───────┼─────┼───────┤│5│林鉉竣│以電話向告訴人│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2萬9,987元│被告海軍官校郵││││誆稱與某商行交│18時6分│22時4分││局帳戶││││易時,客戶訂單││││││││設定錯誤,須以││││││││金融卡取消合約││││││││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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