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瑞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瑞林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民國102年2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6月6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4年8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之罪,分別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應已知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更應恪遵相關交通法令。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於上開緩刑期間,更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在犯罪手法及模式上係屬相同,難認抗告人於前案犯後曾深切反省。從而,抗告人並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心生警惕,益徵原宣告之緩刑未予相當啟迪,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04年6月6日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因行車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未肇事亦無人傷亡產生實害,其違反法規範情節並非重大,且抗告人就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顯見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之情節係屬輕微,則依抗告人後案犯罪情節、程度輕重、再犯之原因等,抗告人所為並未達違反法規範之犯罪情節重大,且主觀法敵對惡性及藐視法律之心態亦非熾烈,而致前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實難遽認抗告人前案所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本件聲請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17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9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2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6月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21日以104年交簡字第3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於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前案酒後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
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巨大傷痛,原應嚴予究責,原審以抗告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之判決,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並念及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9月,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3年,藉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能安分守己,啟其自新。詎抗告人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4年6月6日,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致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抗告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再者酒醉駕車往往導致其他用路人嚴重之傷亡結果,此常見諸於媒體報章雜誌之報導,其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性顯然甚高。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誘惑,於緩刑期間復恣意飲酒,並於酒後駕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前案欲使抗告人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執行刑罰,顯難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違反社會性,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