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羱孝(原名徐佳士)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0年11月間,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結識已婚之甲女(夫為美國籍之乙男,兩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而交往。丙○○與甲女復於同年12月至
101年2月間,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9樓之2租屋處內,發生數次性關係,過程中並以手機、相機等拍攝影片或照片。嗣因甲女須於101年2月8日搭機前往日本,再於翌日返美與其夫乙男團聚,而與丙○○分手,丙○○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散佈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1年2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利用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網站,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即無故輸入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甲女於臉書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而登入甲女之臉書帳號,並上傳甲女親吻其生殖器之照片(下稱系爭不雅照片,見彌封袋內資料,該照片下方有手寫「28」編碼及甲女之母親筆簽名)至甲女之臉書個人頁面,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甲女名譽之猥褻影像,及變更甲女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甲女於101年2月9日22時許(臺灣時間)抵達美國後,經乙○○、戊○○等友人相繼告知其臉書帳號有系爭不雅照片之情,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丙○○、辯護人亦同意證人甲女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三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乙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三第47頁),再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結識甲女,進而交往,並與甲女發生數次性行為,過程中亦有攝錄影片、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其不知甲女臉書之密碼,沒有盜用甲女之臉書帳號發布系爭不雅照片,其亦不知甲女已婚,甲女、乙男於本案案發時點前後所收受之訊息及性愛影片、照片等均與其無關云云。
㈠經查:
⒈證人甲女證稱:其與被告於100年11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認識
,同年12月底其自美返臺,即和被告交往,101年1、2月間雙方發生數次性關係,且於過程中有以相機、兩人之手機攝錄,相關性愛影片、照片檔案僅有其和被告擁有,而其早已刪除,先前其曾要求被告也刪除該等檔案,但被告不肯將手機交由其確認。於臺灣時間101年2月8日,其準備搭機至日本,復於翌日(9日)自日本搭機返美,被告斯時有央求其留下,惟其仍依計畫前往,到日本後,被告持續與其保持聯絡,除詢問其返美班機時間、是否有人會來接機等細節外,尚要求其打開自己之臉書帳號,去看被告在臉書網站上所留下之祝福話語,其即在日本以手機上網,登入自己臉書帳號查看,此後到抵達美國期間,均未再連線至自己的臉書帳號。其於美國維吉尼亞州時間101年2月9日9時許(臺灣時間為101年2月9日22時許),到達該州之Dulles機場,出關時見其夫乙男正在和友人即證人乙○○講電話,證人乙○○提醒其,其臉書帳號有公布系爭不雅照片之情,當時因機場無網路,其即將自身臉書之帳號、密碼告訴證人乙○○,請證人乙○○幫忙登入,刪除系爭不雅照片,最後證人乙○○向其表示,系爭不雅照片刪除後又被貼出,反覆數次,只好將其臉書帳號更改密碼,該照片才未再被上傳於臉書網站等語,並有相關照片列印資料可資佐據(竹檢偵卷第9-
14、28-29頁、雄檢偵卷第10-13頁)。⒉其次,證人乙○○結稱:其係乙男之國中同學,與證人甲女
相識,但不知證人甲女有和被告交往。臺灣時間101年2月
9日晚上,其在臉書網站上看到證人甲女之帳號發布系爭不雅照片,其旋打電話到美國給乙男,乙男表示他與證人甲女沒有拍過類似照片,且證人甲女尚未下機,他也不知道證人甲女臉書之帳號、密碼,等到證人甲女抵達機場,其才與證人甲女聯繫,取得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密碼,其立即使用新竹住處之HINET連線上網,登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試圖刪除系爭不雅照片,惟刪除後,該照片又重新被貼出,其反覆登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並刪除該照片數次均未果,其方認知應係另有他人亦同時在使用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發布系爭不雅照片,其只好將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密碼改掉,之後該他人即未再登入或貼上系爭不雅照片等情(訴字卷二第88-104頁),與上開證人甲女所言,互核相符。
⒊復酌以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IP紀錄(訴字卷二第72-73頁)
:證人甲女於臺灣時間101年2月8日前往日本後,確有編號1、2二筆位於日本之IP登入該帳號(編號1、2IP之網段位於日本,訴字卷二第73、83頁參照),此後至證人甲女於UTC時間(格林威治時間)101年2月9日14時21分【即臺灣時間2月9日22時21分、美國維吉尼亞州時間2月9日
9時21分】抵達Dulles機場時點期間(即證人甲女在飛機上無法使用網路之期間),有編號3至10之IP登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嗣自UTC時間101年2月9日14時46分【即臺灣時間2月9日22時46分、美國維吉尼亞州時間2月9日9時46分】起,開始出現114.33.151.61、114.25.178.190二筆不同IP爭相登入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情形(IP編號13-27),直至UTC時間101年2月9日15時27分【即臺灣時間2月
9日23時27分、美國維吉尼亞州時間2月9日10時27分】,
114.33.151.61之IP方不再繼續登入,而僅餘114.25.178.190之IP(IP編號28、29以下)。鑑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小隊長 林睦祥 就前揭IP紀錄結證:編號1、2是日本之IP,該時點證人甲女確已出境至日本,自編號13開始,114.33.151.61、114.25.179.
190兩筆IP一直不停登入,在此紀錄上看不出「登出」,因為後登入之IP會遮斷前登入之IP,使前登入之IP斷線,而須重新連線始得再次登入,故編號13、14之IP114.33.151.61先登入後,編號15之IP114.25.178.190再登入,即把編號14之IP擠掉,於是編號15-21之IP都是顯示114.25.178.190,接著編號22之IP114.33.151.61又登入,而把之前的IP1
14.25.178.190遮斷,但編號23之IP114.25.178.190再次重新登入,直到編號27之IP114.33.151.61登入為止,研判是114.33.151.61、114.25.178.190之二IP使用者互相不斷登入,換言之,該二IP使用者在搶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末編號28、29之後,僅有IP114.25.178.190能登入,可見114.25.178.190之IP使用者把密碼改掉,只有114.25.178.190之IP使用者知道新密碼,114.33.151.61之IP使用者遂無法再登入,卷內證人乙○○關於登入證人甲女臉書帳號時點(在證人甲女抵達美國下機之後)、幫證人甲女更改密碼之證詞與前揭IP紀錄相吻合,另114.25.178.190之IP係隸屬於HI
NET等語屬實(訴字卷三第13-17頁),且有IP查詢表附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25頁),而證人乙○○亦陳稱其使用HI
NET連線網路(訴字卷二第89-90頁),因認證人甲女、乙○○之證言俱信而有徵,114.25.178.190之IP使用人應為證人乙○○無訛。
⒋再者,證人戊○○證稱:101年2月9日時,其在中國工作
,當地與臺灣並無時差,當天臺灣時間18、19時許,其下班返回宿舍與妻子通電話,妻子告知其,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有系爭不雅照片,其馬上上網至臉書網站,確實有看到系爭不雅照片,因該照片顯示上傳地點為「Kaohsiung」(高雄),其以為證人 甲女斯 時在臺灣,即撥打證人甲女之臺灣手機,但關機未接通,其再以MSN留言給證人甲女,直至22時許方與證人甲女聯絡上,在18時到22時許這段期間,系爭不雅照片一直存續在臉書網站上,22時許以後照片即不復見等語綦詳(訴字卷二第179-188頁),與上述關於系爭不雅照片出現時間是在證人甲女尚未抵達美國前,證人乙○○於臺灣時間101年2月9日22時許,取得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密碼,協助登入以刪除該照片等事實並無歧異,應屬可採。⒌綜上,除證人甲女、乙○○外,有他人未經證人甲女之許可
或授權,以編號3至14之IP登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張貼系爭不雅照片,其中114.33.151.61(IP編號13、14)之IP使用人更於證人乙○○刪除該照片後,多次重複發布之,直至證人乙○○更改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密碼方休等情,應可認定。
㈡次查:
⒈鑑定證人林睦祥結證:出現在編號3至12中之四組IP(223.
140.191.28、223.142.233.22、223.140.241.74、223.140.
135.142),均為中華電信emome行動上網IP,而有申請em
ome行動上網之同一手機門號,在不同時間、地點上網,IP也會不同(即使用浮動式IP),另只有在上網時間之6個月內,始得由IP回溯門號,現在已無從確認該四組IP所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編號13以後所出現之IP114.33.151.61,是網咖之固定IP,故不受IP資料6個月保存時效之限制,經查詢,該IP使用人在101年2月9日當天,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網咖上網,並登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訴字卷三第12-14、18-21頁)等情明確,並有相關IP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二第171-172、222-223頁、訴字卷三第79-80頁)。其次,觀諸編號3至14之IP,登入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時間均在101年2月9日當天,其中數筆不同IP紀錄之時點(例如,編號5與6、編號8與9、編號12與13),甚至僅差距數分鐘至數小時不等,時間密接,而系爭不雅照片遭發布於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中後,上傳地點顯示為「Kaohsiung」,且該照片持續存在於臉書網站一段時間(臺灣時間101年2月9日18、19時許至22時許),嗣證人乙○○以114.25.178.190之IP試圖刪除,復為編號13之IP114.33.151.61屢次上傳,最終因證人乙○○更改密碼,
114.33.151.61之IP再也無法登入重新貼出該照片等情,已如前述,足證編號3至14之IP使用人目的同一,即將系爭不雅照片刊登於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則編號3至14之IP使用者應為同一人,且該人於101年2月9日所在地係高雄甚明。
⒉被告自承:其與證人甲女進行性行為時,會拍攝影片、照片
,且會互相分享檔案,但沒有再傳給第三人,系爭不雅照片中露出生殖器之男性是其本人;另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申辦中華電信emome行動上網,其案發時租屋處址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等語在案(雄檢偵卷第30及反面、83反面-84頁、訴字卷三第5、61頁),證人甲女則證稱:其和被告發生性關係時所攝錄之影片、照片,就只有彼此互相傳輸、擁有;其在日本登入臉書帳號後就未再登入,系爭不雅照片是在其搭機前往美國途中,遭人公布在臉書個人頁面上;其所有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係PHS電信,而非中華電信,無emome行動上網;其從小到大求學、工作之地點均在新竹,只有先前為探視丈夫乙男之祖父,及和被告交往期間,才會南下高雄等情(竹檢偵卷第10-11頁、雄檢偵卷第10-12頁、訴字卷一第204、210頁、訴字卷二第12
1頁、訴字卷三第30-32頁)。系爭不雅照片清楚拍下證人甲女容貌與被告之生殖器,性質私密,原始檔案僅當事人雙方持有,目前我國社會風情貶抑婚外情,多予以「不倫」、「不忠」或「不道德」之罵名,證人甲女身為一有夫之婦,衡情應無自行上傳系爭不雅照片或將該照片外流,自曝其另有第三者之可能,況案發時證人甲女正位於班機上,根本無法使用網路。然而,被告不只擁有系爭不雅照片檔案,尚有可使用emome行動上網之行動電話門號,案發時又在高雄租屋,居所甚至與IP114.33.151.61所在之網咖地點相近,具有地緣關係,此經鑑定證人林睦祥確認在卷(訴字卷三第18頁)。職是,被告應為使用編號3至14之IP,登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以張貼系爭不雅照片之人。
㈢再查:
⒈被告固以不知證人甲女已婚,且還有交往其他對象,對證人
甲女之感情不深、可有可無等語置辯。然證人甲女迭次證稱:就其已婚之婚姻狀況,其對被告有據實以告乙節在卷(竹檢偵卷第13頁、雄檢偵卷第13、96反面-97反面頁、訴字卷一第221頁),並根據被告與證人甲女於101年2月9日、10日之What'sApp訊息紀錄(竹檢偵卷第32-52頁),被告稱呼證人甲女為「寶貝」,並屢屢傳送「我想妳。」、「什麼時候回臺灣?」、「跟他做愛了嗎?」、「正在跟他做嗎?」、「和他做愛的感覺好嗎?」、「妳不拿美國護照了嗎?」、「為什麼妳回去以後跟妳說的都不一樣,妳說會接我的電話,不會跟他做愛的,怎麼會這樣,為什麼要玩我。」、「我希望妳快回來。」、「妳身體怎麼不舒服?」、「身體不舒服要多喝水。」等訊息,再斟以被告坦稱:證人甲女曾表示,要用依親、跟美國人結婚的方式拿美國護照等情(訴字卷一第27、31-32頁),足認被告不但明知證人甲女在美有一感情對象(乙男),且其對證人甲女餘情未了,言詞中多有關愛,不斷央求證人甲女回臺,同時卻也不諒解證人甲女為返美而分手之行為,遂多次質問證人甲女床第之事,以此方式刺激證人甲女,嫉妒、不滿、憤恨之情溢於言表。另被告坦認:其於案發後之101年3月18日,有以What's
App訊息傳送其體重照片、其露臉之性愛影片給證人甲女(雄檢偵卷第19-21、85頁、訴字卷三第64頁),該訊息中尚陳稱「好回味那段時光」,挑釁意味不言可喻,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⒉證人甲女之夫乙男所持用之美國行動電話,於美國維吉尼亞
州時間101年2月19日,接獲來自[email protected]
t之英文簡訊,此經證人乙男證述明確,且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查(竹檢偵卷第15-19頁、訴字卷一第236-237頁)。復鑑定證人林睦祥結稱:[email protected]係一美國之免費簡訊網頁,現該網頁已不存在,惟102年6月以前仍有正常運作,只須知悉所欲發送之對象門號號碼,全球任何人均可透過該網站免費發送簡訊到世界任何一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訴字卷三第8-10頁)。而參以該等簡訊之寄發時間(101年2月19日),距離本件案發時(同年月9日)僅10天,且內容係描述與證人甲女間之性愛過程,並反問證人乙男是否亦和證人甲女發生性關係,行文風格與前述被告發送予證人甲女之What'sApp訊息如出一轍,又證人甲女證稱:其曾以被告之手機打電話給乙男乙節(訴字卷一第221-22
2頁),且被告對證人甲女有使用過其手機一事亦不爭執(訴字卷一第222頁),基此,被告應係藉證人甲女撥打其行動電話予證人乙男之機,取得證人乙男之美國手機門號,再利用上開免費簡訊網站,發送前揭簡訊給證人乙男等情,洵堪確認。
⒊證人甲女所持用之美國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14日收受門
號0000000000以What'sApp訊息發送之婚紗照及與被告間之性愛影片,有翻拍照片附卷可考(雄檢偵卷第11反面-12、16-19頁)。惟證人即該門號申登人壬○○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證人甲女,根本沒見過,對於該二人間之情感糾葛更是一無所知,且其於101年間沒有使用What'sApp,亦鮮少以手機上網,其不知為何證人甲女會收到以其門號發送之What'sApp訊息,但其曾多次將手機借給友人、同事等使用等情,又證人林睦祥結稱:A門號手機可以B門號註冊What's
App,但註冊時What'sApp系統會傳送一組6碼認證碼至B門號,A門號如能得知該認證碼,輸入後即註冊成功,如此一來,A門號得以B門號名義發送What'sApp訊息【意即另一C門號可接收一顯示來自B門號之What'sApp訊息,但實際上為A門號所發出】等語(訴字卷三第10-11、77-78頁),因此,即便證人壬○○與被告、證人甲女素昧平生,有心人士仍可藉由向證人壬○○借用行動電話之機,為他人取得註冊What'sApp之認證碼,該他人即得假冒證人壬000000000000門號之名義,發送What'sApp訊息。
⒋證人甲女不認識證人壬○○,101年2月14日所收受What's
App訊息內之性愛影片當事人為其和被告無誤,而該婚紗照原係放在其臉書帳號內,只有自己、家人和特定好友看得到,被告則看不到之事實,經證人甲女證述在案(雄檢偵卷第11反面-12頁、訴字卷一第202頁、訴字卷二第197-198頁),而被告曾於同年月9日入侵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已如前述,其當可輕易取得該婚紗照。復被告坦認:證人甲女於
101年2月14日所收受之性愛影片,內容係其與證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其知悉證人甲女之美國手機電話,且沒有將該電話號碼給他人等節(雄檢偵卷第85頁、本院一卷第217-218、227-228頁),被告既為性愛影片、證人甲女美國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並有管道獲取證人甲女置於臉書帳號內、非公開之婚紗照,又使用他人門號名義發送What'sApp訊息,在技術上亦非難事,從而,被告應為101年2月14日以What'sApp訊息發送婚紗照、性愛影片予證人甲女之人無誤。
⒌準此,被告於本件案發後1個月內,利用各種方式屢次發送
影像、文字訊息予證人甲女、乙男,不論是影片內容或用字遣詞,在在顯示被告對於證人甲女分手離開一事無法釋懷,不滿證人甲女斷然結束兩人短暫戀情後,旋返美繼續與證人乙男間之感情關係,則其自有以盜用證人甲女臉書帳戶張貼不雅照片之動機,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其只知道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但不知密碼,
經警方調閱其行動電話emome上網之IP,與登入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IP均不同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女證稱:其臉書帳號之登入密碼是英文名字Bling加
生日乙情(雄檢偵卷第12反面頁),此非一全無邏輯可循,或與證人甲女全然無關之亂數排列之密碼,況被告透過臉書網站與證人甲女結識,進而交往,除甲女親自告知外,被告亦可由甲女在臉書帳號中所輸入之個人基本資料、他人在甲女臉書帳號中之貼文探知甲女生日,衡情被告對於證人甲女生日為何應知之甚詳,且證人甲女之What'sApp暱稱,亦係其英文名字「Bling」(竹檢偵卷第32頁),與其臉書帳號、密碼相同,可見證人甲女慣常使用英文名字作為其在網路世界之代稱,足認被告有猜中證人甲女臉書密碼之可能。
⒉被告除由猜測得知證人甲女之臉書密碼外,鑑定證人林睦祥
尚證稱:一般民眾均可在電腦中IE、Chrome等瀏覽器之「設定」選項內,設定「記憶密碼」功能,完成後,第一次使用該瀏覽器輸入任何帳號、密碼時,會跳出視窗詢問「是否要記憶帳號、密碼」,如在該視窗打勾,之後使用同一瀏覽器輸入任何帳號、密碼,電腦都會自動記憶,不會再次詢問,此功能針對帳號部分,會記憶明碼,密碼部分,則以「*」遮掩,但網路上有很多小工具可供破解「*」,仍有辦法得知詳細密碼,另也可在駭客網站下載電腦鑑識工具,破解密碼,這些一般人在家裡就能操作;此外,如登入臉書帳號後,沒有按「登出」,而直接以按視窗右上角「X」之方式關閉網頁,下次再開網頁時,就會直接登入同一臉書帳號,不需再輸入帳號密碼,此時使用電腦cookie,就可以找到該帳號之密碼等語綦詳(訴字卷三第24-28頁),是以,經由簡易設定,電腦即可逕行記憶所輸入之帳號密碼,更甚者,藉由網路上唾手可得之程式工具,只要是曾使用同一電腦輸入過之帳號密碼,亦可輕易破解。
⒊依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IP紀錄,UTC時間101年2月6日4
時9分登入之IP:122.117.132.35(訴字卷二第74頁),此係高雄捷運文化中心站WIFI之IP,有IP查詢資料可證(訴字卷二第69背面-70頁),而被告之高雄租屋處可使用高雄捷運文化中心站之WIFI上網,且證人甲女在該處曾以被告之電腦(已遭被告丟棄,未扣案,雄檢偵卷第30頁、訴字卷三第26頁參照)登入臉書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雄檢偵卷第31-33反面、83反面-84頁),並有警方於被告租屋處測試,確能接收高雄捷運文化中心站WIFI訊號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雄檢偵卷第63-68頁),證人甲女既有利用被告所有之電腦連線至臉書帳號,被告自得以上開各方式取得證人甲女臉書之密碼,應無疑義。被告不僅有多種方法可得知證人甲女之臉書密碼,又對證人甲女懷恨在心,則如其因而使用任一手段獲知證人甲女之臉書密碼,並非不能想像;再者,基於前述各理由,本院認定被告為侵入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並張貼不雅照片之人,故礙難只因被告片面否認其知悉證人甲女臉書密碼,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⒋至卷附之被告使用之emome行動上網IP(雄檢偵卷第57頁)
,乃調閱被告於101年11月間登入其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IP紀錄後,進而查得之資料,惟鑑定證人林睦祥證稱: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遭他人盜用之時間為101年2月,無法以上開被告於101年11月間之emomeIP與證人甲女臉書帳號登入IP不同為理由,即謂被告非本案之行為人等語(訴字卷三第21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詞,均無所憑取,其散
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
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被告未獲證人甲女允許,逕行登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而增貼系爭不雅照片於其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使證人甲女於臉書網站之個人頁面內容有所更動,縱系爭不雅照片嗣後為證人乙○○所刪除,惟被告之舉仍已變更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且該條之處罰對象限於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是「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系爭不雅照片中,證人甲女親吻被告之性器官,雖與暴力、性虐待、人獸交無涉,但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且參以一般通念及該照片內容情節,堪認被告散布系爭不雅照片之目的不具有任何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屬非硬蕊之猥褻照片無訛,被告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即張貼系爭不雅照片於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上,供可連接至證人甲女臉書之不特定人觀看,當與前述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
㈢末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雅照片表徵證人甲女與某男子(不一定是其丈夫乙男)曾拍攝性愛畫面之事實,足以減損證人甲女之社會評價,而此僅涉及證人甲女之私德,與公益無關等情,應可確認。
㈣被告未經證人甲女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證人甲女臉書之帳
號及密碼,登入後更傳送系爭不雅照片於上,散布足以毀損證人甲女名譽之猥褻影像,並變更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感情糾紛,竟率然入侵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並公開系爭不雅照片,嚴重破壞證人甲女之名譽,影響證人甲女之生活,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再斟酌本案經證人甲女指訴歷歷,且有其他相關證人證詞、IP紀錄等資料可佐,被告卻仍飾詞狡賴,不當浪費司法資源,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三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卷附含有系爭不雅照片之文件,係自網路上所列印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散布於網路之猥褻影像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辯護人雖數度引用雄檢偵卷第43-46頁之證人甲女臉書帳戶登入之IP紀錄,陳稱:早在甲女赴美班機降落前,即有114.
25.178.190之IP登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且在114.25.178.190多次登入期間,並無其他IP登入等語,而質疑證人甲女、乙○○之說詞有瑕疵,惟比對本案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IP資料(訴字卷二第71-74、108頁),雄檢偵卷第43-46頁之IP紀錄有所缺漏,此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訴字卷三第5-6頁),鑑定證人林睦祥之對質詰問亦以員警甲○○所出具之正確IP紀錄為基礎(訴字卷三第6頁以下),基此,前揭辯護人所舉之疑問或抗辯,已不存在(訴字卷三第16-18頁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