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華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華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因懷疑其丈夫 吳國明 與告訴人 謝維姿 交往,竟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即高雄市○鎮區○○○○路○○號「昌順漁業公司」二樓辦公室欲興師問罪。被告見到告訴人時,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自辦公座椅上跌倒至地面。告訴人雖不斷掙扎,被告仍未放手,並於持續拉扯告訴人頭髮之過程中,致告訴人之頭部撞到辦公桌隔板之邊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謝維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證人 許凱晴 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拉告訴人的頭髮,當時她坐著,我站著,我不小心手指頭勾到她的頭髮,她沒有從椅子上跌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子 吳承學 、證人許凱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是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本院認定如下:
⒈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頭暈疑頭部外傷所致」等字(警卷第5頁)。證人即醫師 鍾嘉勵 於原審亦證稱:我於診斷告訴人傷勢時,沒有看到明顯傷痕,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頭暈,是告訴人自己的陳述,告訴人自己說有受傷而發生頭暈的現象,但並沒有客觀的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外力撞擊,一般外傷會看到腫脹、撕裂傷、擦傷,但當下檢查沒有發現有此情形,而且依照一般醫學而言,頭暈有可能是其他原因所造成,並不一定是外傷所導致,本件診斷證明書會記載「頭暈疑頭部外傷所致」,表示當下並未發現告訴人頭部有紅腫、擦挫傷,其實醫師也很難清楚病人是否在假裝頭暈,頭暈的現象是告訴人的自述,但從外在客觀情形並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真的頭暈,另外病歷資料之記載,是告訴人說她下午有1個外傷,我之所以在後面打了2個問號,是因為我自己也存疑,那是告訴人自己說的等語(原審卷第50-52頁)。可見告訴人於事發後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時,頭暈之現象乃告訴人片面之說詞,證人鍾嘉勵於診治告訴人時,依其醫師之專業觀察,並未發現告訴人頭部有何客觀可見之外傷存在。因此,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不能作為告訴人確實有受傷之確切證據。
⒉目擊證人許凱晴於偵查時固曾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聽見碰一
聲,應該是人倒地的聲音,我看見告訴人被人拉住頭髮,人是站著,後來有一位男同事要那位小姐(指被告)將手放開,不然要叫警察,於是那位小姐就將手放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頭部撞到地面或桌腳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見證人許凱晴並未親眼目擊告訴人有倒地及頭部受撞擊等情事,僅依聲音推測告訴人應該有倒地,然此部分屬證人許凱晴個人推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證人許凱晴前揭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不能證明告訴人頭部有因遭受撞擊而受傷乙情。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吳承學於原審證稱:我母親(即被告)看到
告訴人坐在那邊,就直接用一隻手抓住告訴人的頭髮,抓了不到5秒,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沒有倒地,也沒有看到告訴人之頭部是否有碰到牆角、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被告拉扯頭髮致倒地撞擊辦公桌隔板之邊角或其他物品而受傷乙情。
⒋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就醫時有跟醫師說我的後腦部分腫脹、頭暈、有一個小傷口滲血、有撕裂傷,我身體沒有成傷,我感覺傷口有結痂,當時醫師有跟我說有一點小傷口,後來我覺得結痂的部分約有2個米粒的大小,頭暈部分是醫師診斷出來的云云(原審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即醫師鍾嘉勵於原審之證詞大相逕庭。本院認為證人鍾嘉勵係告訴人之診治醫師,與被告或告訴人並無何利害關係,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較為真實可信。另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抓著我的頭髮,在地上拖行大約240公分左右云云(原審卷第64頁),依其所述,被告拉扯其頭髮之力道非輕,則何以證人鍾嘉勵於診治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受有任何頭部外傷?告訴人之指訴不合常理,且無其他佐證,難以盡信。
㈢本件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定被告傷害罪名。另卷附告訴人提出其與許凱晴在LINE及 張麗娟 在SKYPE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14頁),乃許凱晴、張麗娟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又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際,雖具有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告應係意在傷害告訴人,其主觀上應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
傷害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被訴傷害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傷害罪或強制罪論處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