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裁定不存在(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86號抗告人 陳永昌 相對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秀 兼法定代理人 林世宏
柴月嬌 柴正屏 蕭伊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不存在(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及第524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2年8月26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合意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亦依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高雄地院應有管轄權。詎原審以抗告人提起確認假扣押裁定不存在訴訟,高雄地院並無管轄權為由,將本案訴訟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顯有違誤等情。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台南地院84年度全字第189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存在,有起訴狀及系爭裁定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4-5頁)為證,堪予認定。其次,系爭裁定係由第三人 孫渭真 以債權人身分,列抗告人為債務人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而抗告人當時地址設於台南縣佳里鎮○○里00鄰00號,屬於台南地院轄區,故孫渭真逕向台南地院聲請假扣押,並獲裁定准許乙節,亦有系爭裁定可證,堪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裁定不存在,係屬孫渭真與抗告人間發生於00年間,由孫渭真聲請獲准之假扣押裁定,此與抗告人抗告主張基於系爭契約,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性質不同,自無所謂基於系爭契約合意管轄問題,抗告人執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主張高雄地院就其提起確認系爭裁定不存在訴訟,具有管轄權云云,顯有誤會。又本件相對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柴正屏、柴月嬌及林世宏(原名 林世賢 ,合稱富昌公司等)均設籍或住於台南市;至相對人蕭伊君係住於台中市等情,有公司變登記事項登記表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30-34、39-42頁)可稽,堪可認定。
則揆諸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富昌公司等被訴之一般管轄法院為台南地院,而蕭伊君被訴之一般管轄法院則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本院審酌系爭裁定為台南地院依法作成,相關卷證資料均由台南地院保管,暨除蕭伊君之一般管轄權,係屬台中地院轄區外,其餘相對人之一般管轄權,俱屬台南地院之轄區等情,認原審以高雄地院就本件確認系爭裁定不存在訴訟,並無管轄權,因而將本件訴訟移送台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