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善文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善文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鄉○○村里○路○○○○○號豊圳有限公司內,已向 李至宏 表示欲以其所有、放置於上址豊圳有限公司內之三菱180型挖土機1臺及小松200-3型挖土機1臺,抵償所積欠李至宏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李至宏乃於翌日(即102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雇用拖板車前往上址豊圳有限公司載運上開挖土機2臺,詎梁善文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年8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李至宏於102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未經伊同意,即自豊圳有限公司內拖走上開挖土機2臺云云,而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李至宏涉犯竊盜罪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含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善文(下稱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至宏、證人即拖板車司機 吳文銘 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豊圳有限公司員工 蔡和芳 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支票存根影本(見警卷第37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4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司法機關易於發現求真實,以免被誣告人受誣,同時亦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因之,如被告所誣告之案件,並未經起訴,而係經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事實上已無審判程序之存在,被告已無「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之可能。況實務上,檢察官一般均於被告所誣告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始會認定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他人而予以起訴,故誣告人更無可能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而有刑法第172條減刑之適用。
準此,不但有違前揭鼓勵自白之立法意旨,且該條減刑之規定亦將流於具文。為鼓勵誣告人自白並發現真實,刑法第172條應為目的性擴張之解釋,即被告於其被訴誣告罪之案件確定前自白誣告之犯罪者,同有該條減刑之適用,始符立法原意。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至宏被訴竊盜罪部分,雖經檢察官業於104年2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4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李至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而被告則遲至其被訴誣告罪之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坦承誣告犯行(見原審卷第37頁),依上說明,其上開自白,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個人財務糾紛,即為誣告行為,不但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外,亦影響民事交易之穩定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審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復敘明被告雖合於緩刑要件,惟是否宣告緩刑本即屬法院得裁量之事項,並非符合要件者均一律應予宣告緩刑,經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上開所為,認無證據足認其已能深切警惕且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爰不予緩刑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予緩刑宣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