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76號上訴人即原告 彭道瑜
梁元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朱育民 間因民國103年度訴字第57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不服第一審裁判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3,1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欲對本裁定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