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民國壹佰年伍月貳拾貳日所犯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免訴。
理由
一、黃靖琇與 阮美陵 (綽號「 小卡 」)原係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下稱照生會)之同事,黃靖琇明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所撰寫之內容,均可供不特定人瀏覽,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0年5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照生會辦公室內,利用網路連結臉書網站,以暱稱「高辦處」之帳號登入後,在照生會之網頁上刊登「原來小卡A了30萬死人錢…人家88水災南部災民已經夠可憐了…家人死的死,傷的傷…還要被你這個小卡A了這些錢…」等不實事項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散布指摘足以毀損阮美陵名譽之事。
二、案經阮美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阮美陵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101年5月間至板檢提告前1、2個月,經由網友告知才得知所提告之事實內容」等語綦詳(偵二卷第27至28頁),是以告訴人最早知悉被告在網頁刊登上開誹謗文字之時點,約在101年3、4月間,則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六個月期限,故本件告訴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科拘役、無罪,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院一卷第34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帳號登入照生會臉書網頁張貼前述文字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所寫內容均係搜尋相關報導及網友留言所得結果,且告訴人募款流向事涉公益,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暱稱「高辦處」之帳號登入臉書,並在照生會臉書網頁上,刊登前揭「原來小卡A了30萬死人錢…人家88水災南部災民已經夠可憐了…家人死的死,傷的傷…還要被你這個小卡( 阮美玲 )A了這些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一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即照生會義工陳儷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影二卷第5頁、偵三卷第20至23頁),並有照生會網站列印資料(影二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此客觀事實,首堪認定。又該等內容確係對告訴人為具體事實之負面陳述,並已指明告訴人之姓名,明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被告竟率然將上開文字內容刊登在照生會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堪認被告主觀上自有誹謗阮美陵之故意甚明。
二、再按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乃對個人言論自由予以適當之限制,此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第310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就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檢舉人所述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若利用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報導乃謂:「女車友遭控救災斂財」、「 阮女 出面駁斥指控,並出示發票明細佐證」、「警方接獲檢舉後,將介入調查以釐清真相」等節(院二卷第13至18頁),顯見該報載內容並未指明告訴人有何侵吞救災款項之實據,僅敘及有人單方指控,而遭告訴人否認,且上開報導中既已表明該指控是否屬實,須待檢警查證後方得釐清,是被告當已明知該等資訊之真實性尚有可疑,在未經查證前,自不得逕認該檢舉指控內容為真實而擅加傳述。況被告係以網路貼文之方式傳送上開文字,散布力較為強大,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而其提出之新聞發佈時間為98年9月20日左右,與被告貼文之100年5月22日間,已相隔甚久,被告本有充裕之時間得向告訴人求證,或另行查詢後續調查結果;然被告於偵查中卻自承:「蘋果報導救災帳目不清部分,我沒有去查證」(偵一卷第227至228頁)等語,顯見被告輕率之態度,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恣意以貶抑言詞誇大傳言,應具有真實惡意無訛。至被告另提出之網路留言資料(院二卷第22至42頁),僅係不詳人士空言泛稱告訴人有募款帳目不清之情,別無確切證據足以推認其有侵吞款項情事,自不能道聽途說而全予盡信,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在網路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多有詆毀,且不能證實為真實,所為已超出言論自由之範圍,且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董永富 ,以證明董永富知悉告訴人有私下募款情事,然因本件事證業已明確,且該等事項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57
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云云。惟查,前案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57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2月間(100年12月10日、同年月12日、15日、17日、21日),被告係以暱稱「黃靖琇」之帳號登入臉書後在網頁上張貼文章,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之100年5月22日,已相隔長達半年以上,且本案被告係以暱稱「高辦處」之臉書帳號登入「照生會」之網頁上刊登文章,故兩案間犯罪手法尚非完全相同,犯罪時間亦難認密接,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自無從視為接續犯而以同一案件論,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已係成年人,且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院一卷第17頁),當應知悉網路散布不實謠言之影響力,竟因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未經合理查證及善意篩選,即恣意在網路上張貼前揭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可議;另酌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故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院二卷第44頁),是被告並非毫無悔意,另兼衡其經濟狀況、品行、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非公務機關,明知對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所定情形者,不得為之,竟於101年3月28日晚上9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先前住處,利用網路連結至照生會官網,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載有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以其所申設、暱稱為「Amy」之帳號,張貼在該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足生損害於阮美陵之個人隱私,因認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處罰之罪嫌等語。
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於照生會官網張貼之判決資料(影二卷第5至6頁、19至22頁)為論據;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該照生會網頁中附有告訴人身分證編號及住居所地址之個人資料係伊所張貼(院一卷第28至35頁),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嫌。
三、經查,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貫徹對個人資料之保護,於99年5月26日修正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並公佈全文56條,其中除第6條及第54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經行政院發布自10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按(院二卷第72頁以下)。依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1條第1項並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立法說明可知,該條所對應之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原係以「意圖營利」為必要,新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則就主觀構成要件有所修正,將不具營利意圖者,亦納入犯罪處罰之範圍。是以,本案被告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並非出於營利意圖,依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定,本不予處罰,而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雖已放寬舊法「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規定,然新法於被告行為時尚未施行,則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自不得以被告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規定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據,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雖另謂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及修正說明,業已載明「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處罰以非法方式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性之行為」,顯見該條規定須以「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為處罰之前提要件,而本件被告雖有於網路上刊登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然並未妨害其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0年12月1日晚上1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照生會辦公室內,利用網路連結FA
CEBOOK網站,在其所申設、暱稱為「黃靖琇」之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其中包含「那妳呢?身為公益團體的主管之一,卻私下向自己的同事違法募款,這樣子對嗎?」、「同是在救可憐的毛孩子,妳卻因為私心,所以妳就亂告,連牛頭不對馬嘴的也告,告到大家在背後笑著妳,笑著妳的頭腦好像只能裝這些東西,除了這些東西,也沒啥建設性了。所以妳繼續一直非法募款,一直亂告救可憐毛孩子的人,妳這女人還真是可惡到極點。」、「我說的這個人就是小卡…FB上的阮美玲…真正的名字叫做阮美陵」等不實事項之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從而,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之數行為中之一部行為,或該等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應構成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一部事實,如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就該他部行為(事實)之本案而言,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決意旨,刑罰權既屬單一,自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一)被告自100年12月起,接續利用電腦設備登入暱稱「黃靖琇」之臉書帳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0年12月10日、同年月12日、15日、17日、21日,在網路登載「小卡先有蘋果爆與災民水災帳目不清」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經本院以102年5月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579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於102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查本案起訴被告涉犯100年12月1日之妨害名譽部分,及被告前案判決確定之部分,均為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黃靖琇」之臉書帳號,在網頁上張貼不實內容文章,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水災募款帳目不清或違法募款的問題,是其犯罪手段、內容、目的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又本案犯罪時間為100年12月1日,與前案犯罪時間之100年12月10日至100年12月21日間,時間尚屬緊密接連,顯見被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接續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是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100年12月1日間之妨害名譽犯行,與前案間應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惟前案業於102年6月11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本案被告100年12月1日間之妨害名譽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被告100年12月1日間之犯罪事實再予起訴,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有未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302條、第306條、第307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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