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世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106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0、221、222、223、224、22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郭世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6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均坦承犯行,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載該次犯行,我由原審判決第2頁第8行所載內容認為原審有一罪兩判,即原審判決對同一次竊盜判了兩次云云。
三、經查:參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載該次犯行,該次犯行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有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5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號前(此部分原審判決有更正地點),竊取被害人 楊靜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而原審判決就此次犯行係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無被告所辯稱有重複裁判之情事,且參以被告所稱之原審判決第2頁第8行所載內容「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3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等語,該段內容亦與前開犯行並無相涉。再者,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共為6個犯罪事實,即如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該6個犯罪事實各自獨立,而原審判決亦係分就上開各犯罪事實予以認定,並依此適用法律而為裁判,並無任何多所裁判之情事,由此均認被告所辯係屬誤認,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6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且被告所涉犯行共為6次,各次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所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該量刑範圍亦無何違法之情事。
再者,本院審理中有再次詢問告訴人 詹明翰 、被害人 蔡東陽許芷齊 、楊靜慧、 李從道 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電話紀錄表),經參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回覆後之意見,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不適之情事,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20號、第221號、第222號、第223號、第224號、第225號、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雄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郭世雄前因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年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5月,嗣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見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見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蔡東陽」之記載應予刪除。
(四)附表編號1至6竊取之車輛欄之記載,均應於各該記載之末補充「(含機車鑰匙1支)」;編號3地點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巷內」;編號4日期、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3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編號5日期、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4月1日晚間8時許」。
(五)附表編號6地點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號前」。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5行「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6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6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份」,並補充「證人 張世宗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報表2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6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6輛均已發還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在卷可佐(見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270號卷第22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11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第10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877號卷第8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第8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竊得之上開機車鑰匙
6支,雖均未扣案,然被害人既僅取回機車,必將更換電門鎖,使遭竊之上開鑰匙失其作用,故上開物品顯然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被告郭世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雄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見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如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共6輛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調閱失竊地或尋獲地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明翰、蔡東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芷齊、詹明翰、 張秋池 、蔡東陽、李從道、楊靜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6份在卷可資佐證(106年度偵緝字第
224號、第226號為同一被害人楊靜慧),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機車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各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地點│竊取之車輛│被害人│││││││├───┼──────┼─────┼─────┼─────┤││106年2月1日│基隆市仁愛│車牌號碼│許芷齊││1│上午5時53分│區南榮路│905-KRU號││││許│177號前│普通重型機││││││車││├───┼──────┼─────┼─────┼─────┤│2│106年2月19日│基隆市中正│車牌號碼00│詹明翰│││上午5時35分│區新豐街│F-6397號││││許│327巷2之1│普通重型│││││號前│機車││││││││├───┼──────┼─────┼─────┼─────┤│3│106年3月15日│基隆市仁愛│車牌號碼00│張秋池│││上午9時許│區忠一路│L-0713號普│││││25號前│通重型││││││機車││││││││├───┼──────┼─────┼─────┼─────┤│4│106年3月30日│基隆市仁愛│車牌號碼│蔡東陽│││下午3時許│ 區孝三 路79│388-KTU號│││││巷19號前│普通重型機││││││車││││││││││││││├───┼──────┼─────┼─────┼─────┤│5│106年4月1日│臺北市大同│車牌號碼│李從道│││晚間9時30分│區承德路1│CXE-116號││││許│段57巷│普通重型││││││機車││││││││││││││├───┼──────┼─────┼─────┼─────┤│6│106年4月20日│基隆市仁愛│車牌號碼│楊靜慧│││下午3時許│區忠一路7│MFX-3680-│││││號前│號普通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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