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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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2日12時1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8旁之「福德祠」,以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陳家靜 管領之功德箱鎖頭,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陳家靜發覺後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家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靜警詢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8-9頁、23-25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於
100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14日,而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強盜、毀損等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自行賺取金錢,竟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實不足取;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為缺錢就醫,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8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