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431號原告 劉紹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哲東 、 李海臣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哲東、李海臣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聲請函調本院一○五年度司繼字第二一一七號、一○七年度司繼字第四一四號家事卷宗查明上開被告之住居所,惟原告起訴對象之真實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民事裁判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被告張哲東、李海臣之真正住居所,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