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3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李皓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2%機動計息(指數利率於107年4月9日變動為1.06%,借款利率變為3.48%),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本金827,832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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