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且扣案之一包白色透明結晶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淨重○點七六四公克,取樣○點○○○二公克,餘重○點七六三八公克),亦有該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誤。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一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