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孟憲淳變更為乙○○,並經其於97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繼昌 於民國68年12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桃
園縣○○鄉○路○段1225之7及1234之9地號2筆土地予原告。嗣於65年4月12日該2筆土地分割為桃園縣○○鄉○路○段1225之7、1225之10、1225之11、1234之9、1234之13、1234之14、1234之15地號共7筆土地,並再於75年8月30日因重測,該地段之地號改為桃園縣○○鄉○○段410(原為新路坑段1225之10地號)、411(原為新路坑段1225之11地號)、412(原為新路坑段1225之7地號)、754(原為新路坑段1234之13地號)、756(原為新路坑段1234之14地號)、757(原為新路坑段1234之9地號)、763(原為新路坑段1234之15地號)地號土地,並已於79年9月5日辦妥其中桃園縣縣○○鄉○○段412及754地號土地過戶與原告。陳繼昌於83年8月23日收受買賣價金尾款,同時並允諾辦理剩下5筆土地(即桃園縣○縣○○鄉○○段410、411、
756、757、763地號,下稱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原告,並書立收據及批明事項,然承辦代書處所因發生水災,以致部分文件遺失,原告目前僅能找到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及收據,其餘僅剩影本存檔,陳繼昌死亡後,由被告繼受其權利及義務,並因分割繼承之原因,系爭5筆土地業已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尚未過戶予原告,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及其家人於被繼承人陳繼昌死亡前均未曾聽聞陳繼昌已
將系爭5筆土地售予他人,且陳繼昌死亡後所留之遺物,亦無文件可證明系爭5筆土地已售出。
㈡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與批明事項等3件文
書之賣方陳繼昌之簽名與印章之部份皆不相同,而買賣文書之雙方當事人是否簽名,就該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重大之影響,上開3件文書其重要部分,即簽名、印章部份皆不同,足證上開3件文書並非真正。
㈢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62年3月6日即發佈為
龜山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方式,為自有土地,需地機關為私立成功工商可依徵收程序取得土地,為何原告卻以價購方式以取得土地,故請原告提出契約當時之詳細土地使用管制證明。
㈣原告於83年8月23日所交付之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100,000
元,支票號碼ARC0000000,發票日期83年8月18日,下稱系爭支票)係作為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對價。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桃園縣○○鄉○路○段1225之7及1234之9地號2筆土地於
65年4月12日分割為桃園縣○○鄉○路○段1225之7、1225之10、1225之11、1234之9、1234之13、1234之14、1234之15地號共7筆土地,再於75年8月30日因重測,該地段之地號改為桃園縣○○鄉○○段410(原為新路坑段1225之10地號)、411(原為新路坑段1225之11地號)、412(原為新路坑段1225之7地號)、754(原為新路坑段1234之13地號)、756(原為新路坑段1234之14地號)、757(原為新路坑段1234之9地號)、763(原為新路坑段1234之15地號)地號土地,陳繼昌已於79年9月5日將桃園縣縣○○鄉○○段
412及7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陳繼昌於83年8月23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且由被告兌領完畢。
㈢系爭5筆土地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繼昌於68年12月間出售其所有坐
落桃園縣○○鄉○路○段1225之7及1234之9地號2筆土地予原告。嗣因分割及重測,該地段之地號改為桃園縣○○鄉○○段410、411、412、754、756、757、763地號土地,陳繼昌已於79年9月5日辦妥桃園縣縣○○鄉○○段412及75
4地號土地過戶與原告。陳繼昌於83年8月23日收受買賣價金尾款,同時並允諾辦理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原告,並書立收據及批明事項,然因故未完成系爭5筆土地過戶予原告之程序,陳繼昌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5筆土地,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5筆土地過戶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前庶務組長丁○○到庭證稱:(提示證物
三即陳繼昌簽收系爭支票之收據)證人有無見過?是否為陳繼昌本人簽名、用印?有看過,都是陳繼昌本人簽名及用印。(簽訂買賣契約是否為庶務組長負責?)是董事長在處理的,不是我負責的等語(參見本院91頁),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上開收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陳繼昌之印鑑資料相符,該局函覆結果略以:83年8月23日收據,其上立據人「陳繼昌」印文編為甲類印文。98年3月18日甲○○當庭所蓋「陳繼昌」印模原本及陳繼昌印章實物,印模紙上及印章蓋出之「陳繼昌」印文均編為乙類印文。鑑定方法:照相放大、重疊比對、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被告對此復無其他反證提出,足見上開收據上陳繼昌之印文確屬真正。
㈢上開收據第1頁載明陳繼昌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作為桃
園縣○○鄉○○段410、411、756、757、763地號5筆土地買賣之尾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上開收據蓋有陳繼昌之印鑑,是原告主張其與陳繼昌間就系爭5筆土地有成立買賣關係等情,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作為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對價云云,顯與上開收據之內容相違,被告對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㈣再者,原告主張陳繼昌於83年8月23日收受買賣價金尾款,
同時並允諾辦理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原告,並書立收據及批明事項,然承辦代書處所因發生水災,以致部分文件遺失,原告目前僅能找到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及收據,其餘僅剩影本存檔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收據、批明事項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27至131頁),被告雖抗辯伊無法認定上開所有權狀之真偽云云。然查,陳繼昌於79年9月5日將桃園縣縣○○鄉○○段412及
7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4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第105至108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另包括系爭5筆土地在內,陳繼昌亦已承諾配合原告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過戶事宜,有收據及批明事項各1紙為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故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陳繼昌所交付乙節,與常理並不相違,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採信。
㈤被告抗辯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62年3月6日
即發佈為龜山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方式,為自有土地,需地機關為私立成功工商可依徵收程序取得土地,為何原告卻以價購方式以取得土地,故請原告提出契約當時之詳細土地使用管制證明云云。經查,縱認被告所述屬實,原告得以依徵收程序取得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然此並無法逕行推認原告不可能採價購方式取得上開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繼昌於68年12月間將系爭5筆土地出
售予原告,且陳繼昌已受領該買賣尾款完畢等語,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編號│1│2│3│4│5│├────┼───┼───┼───┼───┼───┤│鄉鎮│龜山鄉│龜山鄉│龜山鄉│龜山鄉│龜山鄉││市區││││││├────┼───┼───┼───┼───┼───┤│段│大同段│大同段│大同段│大同段│大同段│├────┼───┼───┼───┼───┼───┤│地號│410│411│756│757│763│├────┼───┼───┼───┼───┼───┤│地目│田│田│田│田│田│├────┼───┼───┼───┼───┼───┤│面積│133│1│158│2441│452││(㎡)││││││├────┼───┼───┼───┼───┼───┤│權利範圍│全部│全部│全部│全部│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