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峯與 鄭台虹 (已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因與本案傷害無涉之腦動脈瘤破裂而死亡)前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1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世峯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與鄭台虹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手將鄭台虹自前揭住處廚房拖拉至客廳後,復以拳頭毆打鄭台虹之頭部、以腳踢踹鄭台虹之身體,致鄭台虹受有雙側下肢、下背部及右側上肢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鄭台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世峯,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世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鄭台虹因故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先拿出水果刀威脅要殺伊,伊始拿塑膠椅子抵住告訴人手中的刀子,並叫告訴人將水果刀放回廚房,迨告訴人將水果刀放回廚房後,伊即將告訴人自廚房拖拉到客廳,並用對講機通知守衛,請警察到場;警察到場時,告訴人均未表示有受傷之情形,亦未陳稱欲提出告訴,即與警方一同離去,嗣後相隔許久始至警局提出告訴,與常情有所不符云云。經查:
(一)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00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其在與前男友即被告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1住處,因警告被告不得有外遇而遭被告毆打,當時被告以手將其拉至客廳後,再以拳頭毆打其頭部、以腳踢踹其身體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訊中證述:其與被告同居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1,於100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因其警告被告不得有外遇,被告即以徒手出拳、以腳踢踹之方式,毆打其之頭部及腳部等語(見偵卷第8頁)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0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1兩人有發生口角爭執,其將告訴人自廚房拉拖至客廳時,告訴人有跌倒,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應是其拉拖之過程中所導致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中陳述:100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1,其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爭執,其有將告訴人自廚房拉至客廳(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事發當天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時,地點均在屋內,且其將告訴人自廚房拉至客廳時,告訴人並不願意讓其拖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受有雙側下肢、下背部及右側上肢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於100年11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及處置一情,並有該院100年11月6日診字第100110233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堪認屬實。
(二)參以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孫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回想當時你到現場的時候,被害人她有沒有說她被毆打的情形以及身上有沒有傷痕?)她說她有被毆打,身上當時好像沒有很明顯的傷痕。」、「(問:被害人當時的神智是否清楚?)她雖有喝酒,但是神智還算清楚,問答都正常。」、「(問:她有沒有說她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有,她當場有說。」、「(問:她如何離開?)我們送她到1樓的管理室,她說她要提出傷害告訴,我們請她先去驗傷完之後,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來我們就不清楚他怎麼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的。」、「(問:她收行李及陳述事發經過以及請你協助幫他離開現場,她的情緒是否穩定?)她有喝一點酒,情緒有一點激動,但是講的話還算聽得懂。」、「(問:被害人說被打,被打哪裡?)好像是頭部及四肢。」、「(問:剛剛說你問被害人要需要協助的時候,為什麼被害人說要離開現場?)因為是很害怕再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世霖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有沒有注意被害人身上有無傷勢?)有注意,但是沒有很明顯的傷勢。」、「(問:當時被害人有沒有說要提出傷害告訴?)我只記得我與劉孫維陪同她到1樓的時候,她說要去驗傷再到派出所提出告訴。」、「(問:她在樓上的時候,有沒有說她被傷害?)我們剛到現場的時候,被害人好像有說她被被告打,我不記得有沒有說為什麼被被告打。」(見本院卷第30、31頁)等大致相合,衡情證人劉孫維、黃世霖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仇隙,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劉孫維、黃世霖所證: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曾表示受有被告毆打之傷害,欲驗傷後提出告訴等節,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均未表示受有傷害,且未意欲提出告訴云云,乃無可信。另雖案發之際,證人劉孫維、黃世霖以目視觀察,均未發現告訴人之身體外觀具有明顯之傷勢,然酌以告訴人當天稍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治療之傷勢「雙側下肢、下背部及右側上肢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頭部外傷」(見警卷第8頁)非屬重大,及當時(100年11月6日)已屆秋末冬初之夜晚時令,告訴人或已身著輕薄之長袖衣褲可悉,倘告訴人所受者非屬大面積、大出血,或露出於頭髮、衣袖、褲管之傷勢,一般人確實難以透過粗略之目測,即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一目瞭然並印象深刻,是要難以證人劉孫維、黃世霖前開所為之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晚上7時許遭被告傷害後,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提出告訴、製作筆錄,據證人劉孫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6日診字第100110233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經核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6個月告訴期間,乃屬適法。
被告所辯:告訴人事發後遲延提出告訴,有違常情云云,尚乏所據,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是核被告所為上揭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佳,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相識同居多年,竟因細故衝突,即強行拖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