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20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兒童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途沿高雄縣鳳山市○○路○○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海洋二路口處之際,適有 何坤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京路最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前揭路口處而欲左轉進入海洋二路時,雙方發生碰撞,甲○○與其所附載之兒童李○○當場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3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何坤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
(八)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訊據被告甲○○進固不否認有上開酒駕行為,惟其於警詢時辯稱:「我認為可以(飲酒駕車可以安全駕駛),沒問題,我和你講話還很正常嘛」等語,經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乙情,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訛;此外被告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身上散發酒氣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呼氣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0.55MG/L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撞及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除造成前揭車輛均受有損壞外,並造成被告自身及兒童李○○受有傷害,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