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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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20日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正興國中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暫放於該處路旁,分別為 李黃杏 、 姜炎章 、 杜浩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逾檢註銷)而引擎號碼ACU035877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1分經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黃杏、姜炎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八)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九)前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撞及停放路旁之3輛汽車而肇事,除造成前揭車輛均受損外,並致其自身受有傷害,此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之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惟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