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而甫於民國9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民國99年7月31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路某處之小吃部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途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17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甲○○滿身酒味,而於同日21時27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開酒駕行為,惟其於偵訊中辯稱當天喝酒不會影響伊騎車之控制及判斷能力等語,經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乙情,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可按,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訛;此外被告符合上開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項目為: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㈡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滿身酒味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㈢因有無法將機車正常架起固定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