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20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鎮○○路某處檳榔攤飲用保力達2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途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碧紅街口處時,適有 林建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前揭路口處而欲左轉碧紅街之際,甲○○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林建泓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 劉光雄 醫院為甲○○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
121.9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達0.60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八)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撞及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除造成前揭車輛均受有損壞外,並造成被告自身、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泓受有傷害,此有上開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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