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聲明人 楊清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應自其知悉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或授權他人代行具狀向法院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楊秀雅 之兄,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2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與被繼承人楊秀雅係兄弟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101年2月1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聲明人雖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明人並未檢呈印鑑證明附卷,且該聲明狀內亦未有聲明人之簽章,本院無從判斷該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確係由聲明人為之,本院乃於9101年9月13日電聯聲明人之妹 楊蓓英 ,其表示聲明人現於加護病房治療中,無法補正印鑑證明等資料,且該拋棄繼承聲明狀亦非聲明人所填寫,此有本院家事庭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確知聲明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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