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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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 李蕙君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12日所為之裁決(麻監裁罰字第裁75-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00號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蕙君(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20時6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行為,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2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初在作筆錄時,承辦警員說雙方達成和解即可銷案,不會有後續開單或其他動作,而雙方早已請保險公司處理並已達成和解,對方 徐英剴 隨後接到罰單,感到不解,伊亦於101年2月間收到罰單,填單日期竟是101年1月21日,與當初承辦警員所述完全不一致,且開單時間距離案發當時相隔將近3個月,是否有行政疏失?又徐英剴報案時,並未說伊有肇事逃逸,伊在作筆錄時,也一再跟承辦警員強調伊並未肇逃,惟承辦警員不理會,伊在脅迫下,希望事情圓滿解決,迫於無奈且抗議無效之下簽名。此事故並無造成人員傷亡,徐英剴可以證明伊不是故意立即離開,而是在不知情之下離開現場,此有徐英剴所書立之陳述說明書可佐證,且承辦警員亦說有監視錄影帶可調閱,證明事故一發生時,伊未立即開車離去,且鑑事報告都尚未出爐,卻預先加諸肇事逃逸之罪,是否有行政瑕疵?又案發地點、戶籍地、通訊地址都是臺中市,為何要求至麻豆監理站處理,是否有疏失或故意刁難之實,爰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肇事逃逸」,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係肇事逃逸,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0年10月24日20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段○○號處加油站車道駛出右轉昌平路時,適逢徐英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臨停於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右車身擦痕及徐英剴之租賃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痕,而受處分人於肇事後並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等待交通員警到場處理,或與徐英剴當場自行和解,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徐英剴撥打110報案,員警 林長春 到場處理,徐英剴告知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因而經警循線查悉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長春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3月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1000722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該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受處分人及徐英剴之談話記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審核無誤,堪予認定,從上揭徐英剴之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所示,徐英剴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左前車頭保險桿留有明顯之擦痕,而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痕跡甚長,足見當時受處分人駕駛車輛確實有擦撞到徐英剴駕駛之前揭汽車無誤,且撞擊之力道非輕,受處分人當不可能不會發覺,且徐英剴亦有曾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處分人對此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憑此亦可認定受處分人當時應知悉其所駕駛之汽車與徐英剴駕駛之汽車已經發生擦撞,至為明確,是其前揭辯解,要難採信。
(二)受處分人雖質疑何以本案係在案發將近三個月後,才對之製單舉發,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違規日期為100年10月24日,員警製單舉發之日期為101年1月21日,並未逾越前揭三個月內不得舉發之規定(至於該舉發通知單是否在違規行為後三個月內送達,因此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此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而本案舉發員警林長春於製作受處分人之談話紀錄表時,曾向受處分人明確告知本案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在三個月內舉發等情,業據證人林長春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受處分人之談話筆錄表附卷可佐,本案舉發即無任何違法可言,而舉發機關於嗣後調查認為受處分人前揭所為,已有上開違規情事,亦無任何不當之處,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三)受處分人另辯稱,本案尚未有任何鑑定報告釐清責任,又無人傷亡,為何會先舉發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然本案違規之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對此加以非難、裁罰者乃行為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上述規定處理,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肇事逃逸罪」,而本案違規之處罰,並不以肇事之雙方有無過失責任為斷,業如前述,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將本案違規事實與刑法之肇事逃逸罪相互混淆,自有未洽。
(四)受處分人又辯稱何以本案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處,是否係員警故意刁難云云,惟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受處分人之駕籍地為臺南市佳里區等情,業據證人林長春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且有本案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參,是舉發員警將本案移由受處分人之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並無違誤可指,是受處分人上述所辯,自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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