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以其丈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同15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更正為「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9元」外,其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周文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害人受損之金額為29,999元,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上開受騙金額,惟經本院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是否願意到院和解,被害人表示不方便到庭,請求依法判決即可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01年5月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因身為單親家庭,獨自撫養三名小孩,始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66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