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於民國(下同)65年間,聲請人、 邱石定 、 邱振源 、 邱鏸玉 、 邱慧玲 等5人與 張許葉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44、78、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囿於當時法令限制,非具有自耕農身分者不得擁有農地,聲請人等5人遂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張許葉,其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是聲請人將借名登記予張許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張許葉出售予 邵永添 及 薛美雲 ,於聲請人與邵永添及薛美雲間直接發生效力,則其效力應與土地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人出售土地無別,故如個人出售土地得免稅,則委任人委任受任人出售應有部分,亦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稅規定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係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並未明文規定該「個人」為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故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38號、95年度判字第2115號判決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原審判決援引上開判決為據,亦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相對人從未否認聲請人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已分擔繳納其應有部分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對人自不得就聲請人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再予核課所得稅,以免重複課稅。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㈣有關土地買賣縮短給付核課稅捐問題,依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反面解釋「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而未辦理產權過戶,若未旋即出售予第三者或無價差,而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應依法免課徵綜合所得稅」。本件聲請人係於6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遲至91年間始出售該土地,依前所述,自不得就聲請人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核課所得稅。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