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22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5月1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0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拘留貳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5月5日13時22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路○鄉○○村○○路○○○○號(新園土產牛肉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詳如附表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內含檢視結果相片10幀)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幀附卷
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復審酌被移送人有強盜、煙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前案資料,並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係要製造在與警方遭遇而誘使警方對其開槍所用,是被移送
人本件之違序動機、目的,及對社會安寧秩序危害甚鉅,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法
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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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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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模型道具衝鋒槍│支│1│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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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改造子彈半成品│包│1│甲○│警詢筆錄誤載為造型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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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子彈底火│包│1│甲○││
├──┼──────────┼──┼──┼───┼──────────┤
│4│通槍條│支│1│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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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