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戊○○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甲○○
反 訴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五之六、五之
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
號(A)、(B)、(C)部分,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巷○號,面積共一百零八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
六平方公尺、(B)部分六六平方公尺、(C)部分三六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丁○○、己○○應將坐
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5之6、5之65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份,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巷○號,面積共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⒉被告丁○○、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丁○○、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⒋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乙○○、丙○○為被告,後撤
回對丁○○、乙○○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丙○○
、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5之6、5之
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
店市○○路○段○○○巷○號,面積共1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丙○○、己○○應給付原告
3890元,及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丙○○、己○○應自變更
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5元。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基礎事
實皆係就前開土地之無權占有使用,且就金錢給付部分亦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坐落於新店市○○段龜山小段5之6、5之6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現為管理機關,被
告無任何權利,亦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第5-6、5-6
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108平方公尺
,而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巷○號之磚造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致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遭受到侵害。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無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故被告應拆除地上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
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
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元,被告佔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共108平方公尺,則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778元(
計算式:72×108×10%=7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系
爭土地周遭環境良好,土地利用價值高,故以10%計算其每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年。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計算5年之損害
金3890元(計算式:778×5=3890)。另被告迄今仍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5元(計算式:778÷12=6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丙○○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屬
無據:查系爭土地即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5之6、
5之65號地號土地,依其土地謄本標示土地之地目為「林
」,係屬林地,當屬森林用地之範疇,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
旨,不許個人以時效取得所有權或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
,揆諸上開判例要旨,系爭土地不問是否具公物之性質或
現實有無供公眾使用等情狀,一概不許由私人以時效取得
之方式取得所有權或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故被告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抗辯,並不可採。
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核
屬正當行使權利:原告管理全國境內上萬頃之林地,系爭
土地鄰近山坡地區,地形崎嶇,無法以肉眼辨識是否有無
越界或遭占用之情形,近年來,機具設備精良,原告可透
由衛星定位,而整編、測量地目,始驚覺系爭土地遭被告
等人占用,爰以管理機關之責,促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
權利濫用之情形;且系爭土地鄰近山坡,為水土保護之重
點項目,當以環境保護為主要目標,被告僅以閒置該地恐
造成系爭土地閒置荒廢而不符經濟價值等情狀,罔顧山坡
林地之水土保持,任意破壞當地生態環境,爾後如有旱象
產生、抑或山坡地土石流發生,其對民眾之生命安全及財
產損失影響範圍更為嚴重,非單以眼下之經濟效益所能衡
量,原告之請求係出於公益之考量,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㈠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己○○並
非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尚非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己○○應拆除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㈡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被告丙○○之父 秦清標 於烏來工作站擔任技
工職務,經原告同意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木造房屋,
而被告丙○○亦於該址出生居住,是就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
所有,由原告管理乙節,被告係為知悉。嗣因原有木造房屋
毀損破舊不堪,為使家人有完善處所居住,被告丙○○經烏
來工作站主任之同意,始於71年8月自行出資將舊有木造房
屋拆除,於原有基地上重新以砌磚方式興建現況之磚造鐵皮
房屋,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亦即占有人丙○○於占
有之始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又原告礙於公家並無經費協
助修復原有木造房屋,基於照顧退休員工家眷立場,口頭同
意被告得自行出資建造房屋繼續居住,然從未與被告論及須
訂立租賃或借貸契約等情,被告自亦非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
占有。綜上,被告丙○○於71年8月自行出資將原有木造房
屋拆除,建造現況之磚造鐵皮房屋後,即居住其內,而以和
平、公然方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逾20餘年,是被告
丙○○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
上建築房屋,逾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他人土
地之事實,揆諸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不論
本於善意或惡意,均得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㈢系爭公有土地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
⒈公物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有司法院院字第1718號、院字
第2177號、院字第2670號、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可參。另
按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函文意旨(及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8點(占有人占有公有土地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無土地法第二十條之適用)等規定
,足證公有土地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
⒉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670號解釋:「…城壕一部分淤成平地
,經人民占有建造房屋歷數十年者,應認為公用早已廢止
,如人民之占有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可知: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
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應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
效之標的。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
可參。查系爭土地為被告丙○○占用之部分,如前所述,
自50年間,烏來山區禁止砍伐林木後,原告即未再使用,
且長年為被告丙○○一家人居住使用,復為被告丙○○於
71年8月建造現況房屋後繼續占用使用至今,從未供公用
或公眾使用。是故,系爭土地為被告丙○○占用之部分,
雖為公有土地,惟既長年未供作公共目的使用,且亦無公
用計畫、無公用之需,已不具公共用財產之型態與機能,
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按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為已廢除公
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至於是否已經主管機關以行政
處分廢止國有財產公用之性質,僅係拘束管理機關之處分
權,亦非時效取得之人所能探究,且時效取得主要取決於
占有之事實及占有之意思,如標的物實際上已無公用之形
式及公用之必要,而為私人占有,就占有人而言,國有土
地亦與他人之土地無異,應可為時效取得之標的,不因其
尚未經過行政程序廢止其公用而有所不同。從而,系爭土
地應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被告丙○○主張在該公有土地
上繼續占有時效取得權利並非無據。
㈣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被告
丙○○於興建房屋過程中,原告所屬巡山員均有見聞知悉,
惟卻從未表示反對意思,亦未曾反對被告丙○○繼續居住於
興建後之現況房屋,是不論原告或其所屬之烏來工作站,就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現況房屋繼續居住乙情,實有默許或
放任不管之情事甚明。且於當時烏來地區之時空背景下,由
於土地並不值錢且無使用計畫,原告所屬烏來工作站囿於並
無經費協助員工修建宿舍,為了使員工及其家眷不致於無處
可居,至少均係採取默許、放任員工、家眷自行出資整建房
屋居住之立場。綜上,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房屋
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
用該房屋之地基,原告既基於照顧退休員工家眷之立場,默
許、放任被告丙○○得自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整建現況房屋
繼續居住,至今已將近30年。原告長期沈默,任令被告占有
使用、管理維護該地,此種行為顯已引起被告之正當合理信
賴,以為原告不會基於土地所有權請求除去地上物,而今其
卻忽貫徹請求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致令被告陷於
窘境手足無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房屋,請求
拆屋還地,並給付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森林係指林地
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
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
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
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
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
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
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
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94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龜山
小段5之6、5之65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現為管
理機關,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丙○○未經同
意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
○號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
分,共計108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6平方公尺、(B)部
分66平方公尺、(C)部分36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並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為
真,雖被告丙○○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
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查系爭土地依其土地謄本標
示土地之地目為「林」,係屬林地,為森林法所稱之森林,
此觀諸森林法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自明,則依前揭說明,系
爭土地係屬國有,無民法時效取得之適用,又被告雖以前舉
實務抗辯認公有土地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惟觀諸被
告所提之司法解釋實務見解或行政規則其標的均與本件森林
用地不同且係於森林法修正通過(最近二次修正分別為89年
11月15日、現行法93年01月20日)前所為,自難認該解釋或
行政規得拘束本院,是被告丙○○所辯洵非可採。又被告丙
○○抗辯原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誠信
原則之前提為有合法之信賴存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自無主張不法之信賴之存在,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其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
係為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
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該公益遠大於被告信賴之利益,並無權
利濫用之情形,故被告丙○○之抗辯並無可採。惟房屋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
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
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被告丙○
○興建,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丙○○
,被告己○○僅為其占有輔助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己○
○並無事實處分權,無拆屋還地之可能,故原告向其請求拆
屋還地,並無理由,就此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綜上,原
告為系爭5-6、5-6地號之管理人,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丙○○將其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地
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而無法舉證其有正當權源,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規定。本院酌量系爭房屋周遭環境良好,交通尚便等一切情
狀,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認被告丙○○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08平方公尺,按占用期間申報地價
年息6%,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系
爭5-6、5-65地號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皆為為每平方公
尺7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遭占有面積10
8平方公尺,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39元{72×108×6%÷12=39,不滿一元四捨五
入}。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333元(72
×108×6%×5=2333,不滿一元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
告丙○○給付2333元及及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前揭本訴答辯理由反訴原告占有系爭土地
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聲明:
⒈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管理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龜山小段5-6、5-65地號如附圖標示編號(A)(B)(C)
部分,面積各6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⒉反訴被告應容
忍反訴原告就前項所示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本訴之主張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林地屬森林法森林,無民法第769條、第
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在上述本訴部分四㈠
論述甚詳。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已具備
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聲明⒈確認反
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管理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龜山小段
5-6、5-65地號如附圖標示編號(A)(B)(C)部分,面積
各6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本於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⒉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
就前項所示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