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30日經本院98年司中調字第1107號成立調解,內容為原
告願於98年10月30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而原告除於調解成立前已先行給付被告100,000元外,嗣
又於98年10月21日匯款給付50,000元,累計給付總額為150,
000元,顯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詎被告竟以原告尚有100
,000元未給付為由,於98年12月23日持上開調解筆錄,聲
請本院98年司執字第69653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8年司執字第69653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雖在96年12月9日給付被告100,000元,但此
為98年9月30日98年司中調字第1107號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
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限定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異議之訴
規定不符。又上開調解筆錄所稱之150,000元,並不包括原
告前已給付之100,000元,否則調解筆錄逕自記載原告願於
98年10月30日前給付被告50,000元即可,且被告於調解程序
中亦已明確表示不包括先前給付之100,000元,原告明知此
事實,竟仍拒絕清償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1、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本院98年司中調字第1107號調解筆錄所載
之150,000元,是否包括原告於調解成立前先行給付之100,0
00元在內?經查:上開調解筆錄第1項記明原告應於98年10
月30日前與其受僱人丁○○連帶給付被告150,000元,並於
括弧中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不包括在150,000元調解金
額之內,此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至於原告
先行給付之系爭100,000元雖未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般明
示不包含在150,000元之調解金額內,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第98條訂
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兩造於98年9月
30日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原告受僱人丁○○被訴業務
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中進行民事損害賠償之協商,在場
者包括原告公司人員丙○○、丁○○、被告本人、被告父親
等。過程中被告向審判長表示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200,000元及原告交付之100,000元,合計300,000元。審判
長因此提議如原告願再給付100,000元,被告可否接受,被
告則表示應以200,000元較為適當,經討論後最終兩造以150
,000元達成初步之協議。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審
判期日錄音光碟查明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原
告受僱人丁○○於審判期日亦稱「‧‧公司也先給付10萬元
的賠償金給被害人,我也願意再給付被害人15萬元」,被告
則回稱「如果被告人願意再給付15萬元的賠償金,那麼我願
意和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
無訛。準此事實觀之,兩造於刑事審判期日達成之和解共識
為除被告已受領之強執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元及原告前
已交付之100,000元外,原告應額外再行給付150,000元。而
被告亦自承就已給付之100,000元部分,兩造於當日稍後之
調解程序中並未再做討論(見99年1月19日筆錄),足徵上
述共識於嗣後調解程序中,並未再做任何之變更而告確定。
縱上,兩造於調解筆錄中之真意應為除被告已受領之強制責
任保險金200,000元及原告先前交付之100,000元賠償金外,
原告需另再給付被告150,000元。是原告主張調解筆錄所載
之150,000元應包括調解成立前給付之100,000元,嗣並因其
再行匯款50,000元而全部清償債務完畢等語,顯不可採。
2、原告於98年10月21日匯款給付被告50,000元後,既尚有100,
000元仍未清償,則被告就此部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洵屬
有據,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司執字第69653號強制執行程
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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