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元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所為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係:「聲請人元尊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聲請人元尊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99年3月26日所為99年度岡聲字第14號之裁定書原
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確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誤繕,
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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