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如附件㈠所示,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戊
○○○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持分1萬分
之196移轉登記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移轉登記給
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戊○○○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
段○○○號持分1萬分之196移轉登記給原告。」,嗣於訴狀送
達後,原告於98年9月22日具狀如附件㈡所示,追加乙○○
、丁○○、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戊○○○與丙○○於84年4月27日就坐落花蓮市○○段39地
號土地1萬分之219權利範圍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被告應將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主位聲明: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7,500元,及自84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戊○○○、乙○○、丁○○、己○○○應連帶給付原
告567,500元,及自8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主位聲明:被告戊○○○應給付原告
2,465,000元,及自8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戊○○○、乙○○、丁○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465,000元,及自84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9
年4月14日變更聲明為如附件㈢所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如附件㈠所示,先位聲明依代位權主
張被告戊○○○與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求為判決被
告戊○○○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持分1萬分之196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由被告
丙○○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依被告戊○○○參與協議
之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持分1
萬分之196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又前開
系爭土地持分1萬分之196即係指門牌花蓮市○○○路○號6樓
之6、6樓之7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持分1萬分之173,該持
分1萬分之173業經法院拍賣程序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賴金蓮
拍定取得所有權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卷
第18頁),並據原告自承在卷(詳卷第251頁),是原告原
僅就系爭土地持分1萬分之173部分(即花蓮市○○○路○號6
樓之6、6樓之7坐落之土地持分)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
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嗣於訴狀送達後,始就系爭土
地持分1萬分之173部分更正主張係原告與被告戊○○○為協
議分割,被告戊○○○應負出賣人之擔保責任,復就被告戊
○○○名下系爭土地持分1萬分之219部分(詳卷第16頁土地
登記謄本)另行主張,且追加乙○○、丁○○、己○○○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附件㈡所示,再於99年4月14日變更
聲明為如附件㈢所示,經核原告原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持分1
萬分之173部分,與變更追加之訴主張系爭土地持分1萬分之
219部分,為不同之土地持分,洵屬不同之基礎事實;又原
告就系爭土地持分1萬分之173部分原起訴係以被告戊○○○
未依兩造之協議履行且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為其基礎事實,變
更追加之訴則改稱原告與被告戊○○○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戊○○○就原告分得之持分應負出賣人之擔保責任為
其基礎事實,是其訴訟標的所據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自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者,原告原起
訴依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就系爭土地持分1萬分之173請求
被告戊○○○如附件㈠聲明所示,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洵屬被告戊○○○應否依兩造之內部協議契約履行及有無
不當得利之問題,屬被告戊○○○個人應負責之事由,核與
合夥之新貴企業社無涉,對於新貴企業社之合夥人乙○○、
丁○○、己○○○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乙○○、丁○○、己○○
○為被告,亦屬無據。此外,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事,則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及追加,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