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伍拾萬元計算,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每月25,000元,被告於97
年3月16日還款500,000元,詎料屆期仍有500,000元未獲清
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被告與原告係好友,借款有設定抵押權,且
約定是免利息借款,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5日及97年1月5日
各還款支票金額25,000元,再於97年3月16日還款500,000元
,於97年6月9日還款30,000元,於97年7月9日還款20,700元
,於97年10月21日匯款還款72,500元至原告之帳戶,是被告
應只欠款326,800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尚欠款項500,000元及約定利息每
月25,000元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其上載有約定利息
每月25,000元之借據各1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雖被告抗辯稱:本件借款有設定抵押權,且約定是免利息
借款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在卷,尚不足資為
有利之證明。又被告抗辯稱: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5日及97
年1月5日各還款支票金額25,000元,再於97年3月16日還款
500,000元,於97年6月9日還款30,000元,於97年7月9日還
款20,700元,於97年10月21日匯款還款72,500元至原告之
帳戶之事實,已據提出收據2紙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被告就分別於96年12月5日及97年1月5日各還款支票
金額25,000元部分,顯係就所欠本金1,000,000元之已逾最
高利率限制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自然債務
之利息部分併為任意給付,既經給付,原告之受領即非屬不
當得利。嗣被告於97年3月16日還款500,000元後,所為之還
款即於97年6月9日還款30,000元,於97年7月9日還款20,700
元,於97年10月21日匯款還款72,500元至原告之帳戶之款項
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376,800元,併其於97
年3月16日還款500,000元後,以本金500,000元計算,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其約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