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7日下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台北市○○區○○路與萬利街
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簡瑞良
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602元(工資7,369元、零件費用2,233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5年11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7,369
元、零件2,233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2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因車
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
233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98元,加上工資
7,369元,共8,06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8,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2,233x0.369=824。
(2,233-824)×0.369=520。
(2,000-000-000)×0.369×7/12=191
2,000-000-000-000=698元(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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