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民國98年3月22日14時45分,
駕駛原告乙○○所有之1426-MT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動物園
河堤停車場第588號停車格時,遭被告駕駛9M-7952號牌自用
小客車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所撞擊,致原告丙
○○所駕駛之上開車追撞停在停車格,依序分別由訴外人溫
乾業、 姚家運 、 陳永晧 所駕駛之3輛自用小客車,其車牌號
碼依序分別為2810-VM、F8-9600、3581-KT,上開車輛均受
有損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035元,
另因原告已代墊付上開3輛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依序分別
為55,205元、46,225元及15,000元,合計116,430元,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總計164,4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
第31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4,46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抗辯稱:本件原
告亦具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車損,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車損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
查,被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行車撞及原告
之上開車,致原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追撞停在停車格,
依序分別由訴外人 溫乾業 、姚家運、陳永晧所駕駛之3輛自
用小客車而受損之事實,亦有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顯見被告
應負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稱:原告丙○○駕車亦
與有過失等語,為無足採。
三、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損害48,035元,其中工資為26,3
64元,其零件為21,671元,已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
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12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
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零件
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
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即19,504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
工資之損害賠償為28,531元(26,364元+2,167元)。再原
告代位請求修理2810-VM號牌自用小客車損害55,205元,其
中工資為31,895元,其零件為23,310元,已據提出統一發票
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14日發照,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3月(未滿
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3月
之折舊即2,150元【三月之折舊為:23,310元x0.369x3÷
12=2,15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
害賠償合計53,055元;其代位請求修理F8-9600號牌自用小
客車損害46,225元,其中工資為22,100元,其零件為24,125
元,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
車係00年7月30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零件部分,依
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
十分之九之折舊即21,713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工資之損
害賠償為24,512元(22,100元+2,412元);其代位請求修
理3581-KT號牌自用小客車損害15,000元部分,均屬工資,
已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即無庸再予折舊。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1,098元(
即28,531元+53,055元+24,512元+15,000元)部分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