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此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第436條
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
前一日即99年5月17日以書狀提起反訴,為本院所不及知,
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且所提起之反訴,非
不得以過失相抵為抗辯,亦為本院審酌所及,是本件被告所
提起之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9日12時30分左右,駕
駛訴外人 潘立東 所有之3385-UX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
新店市○○路往裕合街方向約100公尺右轉彎處,遭被告駕
駛HU-7903號牌自用小客車因逾越分向線所擦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另加計
工作交通費用38,000元,合計應賠償原告62,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312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
原告請求關於租車部分之金額不合理等語,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不
得逾越分向線,致擦撞原告所駕駛之上述車之事實,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
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損害24,000元,均屬零件,已據
提出統一發票2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5日發照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
,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即21,600元,原告
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為2,400元。至原告請求租車之交
通費損失38,000元之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1紙,尚不足資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證明,此部分之主張,為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