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新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①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5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5年12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勸導並查證身分,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車上中央扶手置物處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只,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新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3張。
(三)扣案之分裝袋1只。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經查,本件扣案之分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