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輝被告江孟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輝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孟宏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洪俊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第③④⑤案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應執行之殘刑4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 江孟宏前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江孟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第1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6月(共3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江孟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稱甲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江孟宏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
三、詎 江俊輝 與江孟宏均不知悔改,其2人因缺錢花用,復於104年12月11日18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孟宏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鄒靖國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俊輝,上路尋找可下手行竊民居;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停車,江孟宏負責把風,洪俊輝下車步行至 蔡貴祿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繞至該住宅後面,由廚房採光罩攀爬至2樓,徒手強力打開2樓後側防盜窗,致防盜窗失去防護功能後爬進該住宅內,在屋內竊取新臺幣(下同)約60萬元及銀色項鍊得手後,與江孟宏一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得並朋分花用。嗣蔡貴祿返家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05年1月3日23時55分許,在洪俊輝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扣得洪俊輝於犯案時所穿著之上衣1件、褲子1件、鞋子1雙及贓款7900元;再於105年1月4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上開重型機車,暨江孟宏所有與本件無關之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等物(江孟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四、案經蔡貴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洪俊輝、江孟宏就本案後述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並同意本院使用該等證據。且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偵查卷第52頁反面至55頁、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143頁反面】;及被告江孟宏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14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貴祿(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第136頁反面至140頁反面;至失竊物品部分,詳後論述】,且經證人鄒靖國、 陳聖文 於警詢時【參見偵查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第166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104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1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HO-605號重型機車)【參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至46頁】,失竊物品敘述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5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扣案物品照片20張【參見偵查卷第61頁至62頁、第68頁反面至10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6日中檢秀水第042786號函及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105年3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告書【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3頁】等在卷可稽,另有典當收據1張、銀樓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86頁、98頁、99頁】,足認被告洪俊輝、江孟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俊輝、江孟宏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
(二)是核被告洪俊輝、江孟宏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洪俊輝、江孟宏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洪俊輝、江孟宏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分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洪俊輝、江孟宏各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經判刑確定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均不知悔改且欠缺法治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知以正途賺取所用,下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主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獲得財物價值甚鉅,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應予重罰,被告洪俊輝為真正入屋行竊者、被告江孟宏為在外把風者之任務分擔情節輕重,惟併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洪俊輝自陳高中肄業、被告江孟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洪俊輝遭扣案上衣1件、褲子1件、鞋子1雙【參見偵查卷第86頁】,雖係被告 洪俊光輝 於本案犯罪時所穿著,惟與本件犯罪之施行無必然性;另被告江孟宏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等物【參見偵查卷第75頁正、反面】,則與本案犯罪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外,本件告訴人固於104年12月12日警詢時陳稱,其所失竊之物為:1.紙袋裝之仟元紙鈔140萬元、2.紅包袋裝之仟元紙鈔10萬元、3.橡皮筋捆綁之仟元紙鈔40萬元(註:
現金部分合計190萬元)、4.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4萬元、
5.金飾1批,價值約20萬元,共計損失214萬元【嗣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警詢時更正,鑽石戒指1只並未失竊,故損失應計210萬元,參見偵查卷第58頁至60頁】等語,告訴人復於105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作證證稱:除紙袋2袋分別裝仟元紙鈔40萬元及100萬元(同前述之紙袋裝之仟元紙鈔140萬元)及前於警詢時所述之金飾1批部分外,就其餘現金損失有詳細說明存放位,同時提出其於103年9月及10月間由渣打銀行分9次提領出之共計315萬元現金之交易傳票資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140頁、第149頁至157頁】。然查,被告洪俊輝、江孟宏2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堅稱渠等僅竊得現金約60萬元,由其二人平分等語【參見偵查卷124頁、第149頁、第159頁,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第140頁反面、142頁反面】,而告訴人固提出其於103年9月及10月間由渣打銀行分9次提領出之共計315萬元現金之交易傳票【告訴人稱其分得其中之約15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該時點已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近1年2月之久,縱果如告訴人所述,其分得前述105萬元現金,然本件案發時上該150萬元現金是否仍全數放置告訴人住處內,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從而,被告洪俊輝、江孟宏2人竊取之財物,除現金60萬元及銀色項鍊部分外,其餘告訴人所指稱之部分,並無其餘證據可以佐證,故不得遽以認定,亦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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