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傷重不治死亡」,應補充為「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業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