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
自訴人天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川日 男五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天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與家福公司簽訂契約,由家福公司向自訴人承租傢俱一批,詎家福公司僅支付第一期租金後,即避不見面,既不支付租金亦不歸還傢俱,雙方多次協商,家福公司曾委派 田中玉靳德榮 與自訴人協商,也曾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調解,均無結果,被告甲○○既身為公司負責人,因認其涉有詐欺、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於自訴狀當事人欄「被告」部分雖記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甲○○」,惟狀內載明「為被告甲○○涉嫌詐欺侵占依法提出自訴」,且經本院訊問結果,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江川日亦表示係對被告甲○○提起自訴,是應認本件被告確係甲○○而非家福公司無訛(實則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查自訴人公司曾與家福公司臺北南港分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家福公司臺北南港分公司向自訴人公司承租傢俱一批,此固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惟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江川日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時自承:當初和伊簽約的是家福公司臺北南港分公司經理 柯漢諾 ,傢俱由柯漢諾使用,家福公司拒付租金後,家福公司均由田中玉及靳德榮出面處理,甲○○就本案並沒有出面過等語,再徵諸家福公司為資本總額三十六億二千零八十二萬三千元、分公司四十四家之大公司,此有家福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衡情公司負責人並無親自處理分公司非重大事項之可能,是被告之前雖身為家福公司之負責人,但在其並未親自出面處理本件自訴人與家福公司臺北南港分公司租賃契約紛爭之情形下,要難認被告甲○○本人有何詐欺自訴人或侵占自訴人所有之物之犯意。至自訴人雖稱被告甲○○有請律師及以書面告訴南港區公所上開傢俱是他們的,調閱南港區公所之調解卷即可明悉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調字第一一0號調解事件卷宗,並未見有被告甲○○為上開表示之信函,是自訴人上開所稱,恐有誤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甲○○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訴人所有傢俱之詐欺、侵占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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