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冠
高曼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曼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都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與光明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以及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不慎與亦未注意路上行駛車輛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被告張桂冠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張桂冠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胸部挫傷、頭部撕裂傷1.5×0.3×0.5公分等傷害;被告高曼芸受有臀部及右手第三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桂冠、高曼芸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桂冠,告訴被告高曼芸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高曼芸,告訴被告張桂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均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張桂冠、高曼芸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二人已調解成立,渠等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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