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24號
原 告 蘇哲民 (原名: 蘇宏詠 )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